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顺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74736B,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社区后海办公楼801。
法定代表人:林燕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顺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6323580R,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漕东村)。
法定代表人:杭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顺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顺达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毅霖公司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顺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顺达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毅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毅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毅霖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案涉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虽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1号乾龙物流1栋,该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由该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后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顺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顺达公司主张毅霖公司支付货款而成诉,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顺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该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毅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勇忠
审 判 员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