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3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玉柱,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王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审被告:裴广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豪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玉柱、王伟、裴广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列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
豪德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豪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缘公司向豪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豪德利公司对广缘公司在西平护城河路与经贸路交叉口开发的西平县广缘商业中心的1、2、3、4、5层门面房及负一、二层地下室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豪德利公司和广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西平县广缘商业中心,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约壹亿壹仟万元(人民币)¥11000000.00元。合同实际履行后,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协商乙方所施工已完成部分的27000.OO㎡主体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的工程款为:27000㎡*1380元/㎡*65%=2421.9万元,抵扣双方来往签证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协商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仟叁佰万元,此款为乙方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直接非。;2、上述贰仟叁佰万元是甲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得的净费用,其中扣除已付款伍佰贰拾壹万元及商砼欠款叁佰壹拾肆万肆仟元后剩余壹仟肆佰陆拾肆点陆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壹仟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剩余肆佰陆拾肆点陆万元支付给乙方。”之后,被告王伟、裴广宇等又向豪德利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出具数份承诺书,承诺归还欠款等事项。2017年1月11日,广缘公司向豪德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驻马店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平县广缘商业中心项目二层及地下室及五层商业工程款合计596.6万元整(伍佰玖拾陆万陆仟元整)其中包含农民工工程工资及材料款,此款最迟于2017年元月30日前还给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日起之前的所有欠条及承诺作废,以此据为准,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陈玉柱、王伟、裴广宇,2017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豪德利公司和广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后续的承诺书、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了约定,应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协议对豪德利公司所施工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确认及结算,广缘公司已经向豪德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再次结算并向豪德利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广缘公司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事项承担支付工程款596.6万元的责任。故豪德利公司要求被告广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豪德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豪德利公司要求被告陈玉柱、王伟、裴广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应是广缘公司,但此陈玉柱、王伟、裴广宇在结算欠条上签字署名应视为三人以个人名义对该债务的的确认和认可,故豪德利公司要求陈玉柱、王伟、裴广宇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豪德利公司要求对被告广缘公司开发的广缘商业中心1-5层及-1、-2层地下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至原告起诉时并未竣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则豪德利公司在其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豪德利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广缘公司辩称原告豪德利公司超越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2016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豪德利公司已经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故对广缘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关缘公司辩称的原告非法转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是豪德利公司,禹宁系注册在豪德利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故该工程不存在非法转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陈玉柱、王伟、裴广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596.6万元范围内,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6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广缘公司应否应向豪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万元及利息;2、原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豪德利公司和广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及广缘公司向豪德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广缘公司对自己提出的签订承诺书、出具欠条系受胁迫、显示公平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应当向豪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万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广缘公司在与豪德利公司终止合同后,另与西平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主体、施工范围以及在权利义务约定上均不相同,且鸿基公司依据该协议另行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所以,该案与西平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关系,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2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