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02民初1099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宁,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90294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禹宁、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肖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