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67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十八大街交叉口东方今典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902946B。
法定代表人:胡大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喜,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亚,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开元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09496Q。
法定代表人: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亭公司)、***、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中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天、李迎亚,被告盛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亭公司、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266211元,并承担利息62348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至起诉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盛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亭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找到原告***将施工合同中的周口市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施工项目转包给***作为大包,当时***承诺工地出正负零给***签订正规合同,并有挂靠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时承诺给***贰佰万工程款,但后来仅支付给***贰拾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一直推脱,直到2018年3月15日***个人与***签订了补充合同。由于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运行,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机械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模板方木破损费等切费用)。原告作为工程大包于2017年3月初进场施工的,到2018年8月工程已误工9个多月。在停工期间,被告盛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龚项杰、孔令奎)都给过原告及工人各种兑现工程款的承诺。2018年5月份公司项目负责人龚项杰承诺:工程进行到八层办理该楼房预售证,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拨付80%的工程进度款(当时在场人员有***、冯广福、周德力、***、孙志广),2018年7月初工程已经进行到十一层,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彻底瘫痪。后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266211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其他二被告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原审中,盛典公司承认与其签订建筑工程的是河南民基公司,当时也得到了***的认可。我公司既未参与该诉讼项目的管理与施工,也未获取过该项目的任何利益,我公司人对该项目是如何施工手续、如何发包工程、如何施工均不知情,也不了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应得工程款已经由盛典公司或者***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2、原告主张的包工包料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投入了多少资金,具体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事实上,因原告资金不足,各方协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由盛典公司支付,材料供应商也是盛典公司和***找的,因此***委托盛典公司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合理合法。3、盛典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转给了原告或者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支付1570500元。其余款项经***同意后,盛典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等。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典公司辩称:1、盛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价以及实际完成该工程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2、盛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未签订任何手续,盛典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由于原告诉请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4、关于中亭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法庭应依法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5日,被告***借用被告中亭公司名义与被告盛典公司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开元大道北侧、八一路西侧周口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由被告中亭公司承建,被告***作为中亭公司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将施工合同中的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作为大包,并于2018年3月15日补充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施工至11层后,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问题提前离场。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主体工程决算,结算金额为8395193.83元,发包方盛典公司对结算金额也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9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959500元。
2015年10月26日,原告***收取案外人曹功名在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投入资金5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4月17日共计退还案外人曹功名450000元。
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周口市广元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50000元。
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5月26日,被告***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280000元。
2018年12月11日,被告盛典公司与被告***签订《开元新城二期24#楼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主体至11层封顶,预算费用8779000元,已付5675500元(庭审中变更为5685997),扣减各种费用3160450元。
原告以工程款未支付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被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冒用被告中亭公司资质与被告盛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也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招标控制价”与“主体总决算”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并经原、被告相关各方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请求参照主体总决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8710178.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自己出具的金额清单,并未有各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亭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借用被告中亭公司名义与被告盛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行为,中亭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被冒用后,并未向借用人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监督或举报借用行为,放任自有资质对外发生公示效力,对实际施工人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亭公司虽未在此工程中取得利益,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承包的本案建筑施工项目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经对账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钢材款150000元及工人工资280000元,符合双方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对***向案外人曹功名退还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投入资金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39500元。
根据前述对账单,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395193.83-1839500=6555693.83元;被告盛典公司支付给被告***,而***未支付给***的工程款5685997-1839500=3846497元。在未付的3846497元中,根据盛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3840730元系施工过程中代付的各种施工费用,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因而在盛典公司已付***应付***的工程款为:3846497元-3840730元=5767元。对于总结算款8395193.83元,减去被告盛典公司已付的5685997元的2709196.83元的部分,被告***仍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67元+2709196.83元=2714963.83元。
关于被告盛典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规定的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发包方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被告盛典公司已向被告***本人或***指定账户支付开元新城二期24号楼工程款5685997元,剩余经结算未支付2709196.83元,双方通过《开元新城二期24#楼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款进行了核减,冲抵了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发包方对承包方已经没有到期未付工程款,因而盛典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主体总决算的时间2018年1月18日,应该是结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14963.8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28元,由原告***承担55909元,被告***、被告河南中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