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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1民初750号
原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裴广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缘公司”)、***、王伟、裴广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德利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平县广缘商业中心工程,原告按约定施工至地上五层时,因被告不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并且久拖不给,双方协商终止施工合同。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96.6万元整,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6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在西平xxxx与xxx交叉口开发的西平县广缘商业中心的1、2、3、4、5层门面房及-1、-2层地下室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拨款节点纠纷,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截止2017年1月11日,双方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缘商业中心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变更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后由于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鸿基公司与被告广缘公司发生纠纷,诉至驻马店中级法院,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因为合同牵扯到鸿基公司,且鸿基公司已经申请法院保全,我公司在中级法院的案件中已经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申请对原告和鸿基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确认与鸿基公司的合同无效。因原告方没有承建广缘商业中心的项目的施工资质,且出现原告非法转包现象。3、合同标的物处于未竣工状态,双方对合同工程款的计算失去了合法依据,同时鸿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和范围是从工程开工时计算,本案的审理及造价与鸿基公司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豪德利公司和被告广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西平县广缘商业中心,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约壹亿壹仟万元(人民币)¥11000000.00元。合同实际履行后,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协商乙方所施工已完成部分的27000.OO㎡主体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的工程款为:27000㎡*1380元/㎡*65%=2421.9万元,抵扣双方来往签证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协商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仟叁佰万元,此款为乙方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直接非。;2、上述贰仟叁佰万元是甲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得的净费用,其中扣除已付款伍佰贰拾壹万元及商砼欠款叁佰壹拾肆万肆仟元后剩余壹仟肆佰陆拾肆点陆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壹仟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剩余肆佰陆拾肆点陆万元支付给乙方。”之后,被告王伟、裴广宇等又向原告豪德利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出具数份承诺书,承诺归还欠款等事项。2017年1月11日,被告广缘公司向原告豪德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驻马店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平县广缘商业中心项目二层及地下室及五层商业工程款合计596.6万元整(伍佰玖拾陆万陆仟元整)其中包含农民工工程工资及材料款,此款最迟于2017年元月30日前还给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日起之前的所有欠条及承诺作废,以此据为准,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王伟、裴广宇,2017年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豪德利公司和被告广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后续的承诺书、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了约定,应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协议对原告豪德利公司所施工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确认及结算,被告广缘公司已经向原告豪德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再次结算并向原告豪德利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广缘公司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事项承担支付工程款596.6万元的责任。故原告豪德利公司要求被告广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豪德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豪德利公司要求被告***、王伟、裴广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应是广缘公司,但此三被告在结算欠条上签字署名应视为三人以个人名义对该债务的的确认和认可,故原告豪德利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豪德利公司要求对被告广缘公司开发的广缘商业中心1-5层及-1、-2层地下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至原告起诉时并未竣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则原告豪德利公司在其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豪德利公司超越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2016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原告豪德利公司已经具有承包原告工程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非法转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是豪德利公司,禹宁系注册在豪德利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故该工程不存在非法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王伟、裴广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原告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596.6万元范围内,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6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伦祥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张迅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