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龙威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九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33号
原告深圳龙威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大夫天路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75271。
法定代表人曾先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华,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7004U。
法定代表人李庆俊。
委托代理人邬艳青,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鹏坤,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龙威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兴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八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威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栋、李雪华,被告九九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艳青,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威兴公司诉称,九九八公司从中铁十五局处分包土方挖掘工程的劳务项目,并向龙威兴公司租赁挖掘机开展施工,但九九八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挖掘机的租赁款项,经龙威兴公司催收,九九八公司仍拒不支付,至今仍拖欠龙威兴公司货款49874元。九九八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向龙威兴公司支付欠款,中铁十五局在2017年1月20日同意支付,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龙威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98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8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九八公司辩称,九九八公司与龙威兴公司系挖机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九九八公司确认尚欠龙威兴公司49874元租金未付。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本案与中铁十五局无关,其无需承担案涉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九九八公司出具《年终结账清单》,确认刘明锐挖机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2303A标吊出井、榴花公园车站工地租赁合约终止交易明细,确认尚欠131480元。2015年4月20日,九九八公司出具《对账清单》,确认挖机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2303A标榴花公园车站工地交易明细,确认两台挖机合计28360元。2015年4月20日,九九八公司又出具一份《对账清单》,确认挖机刘明锐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2303A标榴花公园车站工地交易明细,2015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合计4980元。龙威兴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与九九八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九九八公司尚欠劳务费49874元。九九八公司确认尚欠龙威兴公司租金49874元,但主张上述费用系租金,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
另,龙威兴公司提交九九八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出具的《申请委托付款报告》,要求中铁十五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年终结账清单》、《对账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申请委托付款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九九八公司因东莞轨道交通工程向龙威兴公司租赁挖机的事实,有《年终结账清单》、《对账清单》、《申请委托付款报告》为证,龙威兴公司与九九八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
九九八公司尚欠龙威兴公司租金49874元的事实,有《年终结账清单》、《对账清单》为证,且九九八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龙威兴公司要求九九八公司支付租金4987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98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铁十五局与龙威兴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龙威兴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龙威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8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98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龙威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1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抒航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宇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