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078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300号华丰金源商务大厦座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7004U。
法定代表人李庆俊。
委托代理人牛登科,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672705638。
法定代表人何占颂。
委托代理人刘文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燕盛,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鞠海芹,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鞠海芹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九八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登科、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斐,第三人鞠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9,862.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期间加班费工资9,880.17元(其中平常延时加班费3,305.47元,休息日加班费6,574.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70.5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4.7元。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6月15日,被告电建公司与九九八公司签订一份《观澜站附属支撑结构、混凝土结构工程》,约定电建公司将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三期工程主体工程4301-3工区项目经理部观澜站附属支撑结构、混凝土结构工程分包给九九八公司。九九八公司主张其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扎安、吊装、装卸钢筋、现场清理用工部分工程转包给鞠海芹,工期为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为此,九九八公司提交一份《钢筋用工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证明。
被告九九八公司及鞠海芹主张原告系由鞠海芹雇佣至涉案工地工作,故九九八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鞠海芹以九九八公司名义招用其至涉案工地从事汽车吊索工作,并主张其由九九八公司发放工资,故原告与九九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分包结算数量计算单等予以证明。
关于工资标准,第三人鞠海芹主张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为6,500元。
另查:1、九九八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电建公司发出一份《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称:申请由电建公司代发我单位员工2019年10月工资79,700元,我单位保证所有员工劳动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均已上缴,该承诺书附有一份《劳务工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原告2019年10月工资为4,000元;
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电建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九九八10月份工资”;
3、原告与九九八公司确认原告到涉案工地上班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原告主张其后于2019年11月13日被第三人口头辞退,为此,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4日称“老刘,你去哪里了,怎的也不接电话”,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拨打微信电话但被拒绝,随后原告称:“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司擅自单方作出违法辞退本人的决定……现要求开具辞退证明,按双方约定月薪标准6500元结清全部工资及加班费……”;
4、九九八公司及鞠海芹主张原告每月劳务费4,000元,日劳务费为133元,尚欠原告2,933元劳务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在涉案工地上班,九九八公司在向电建公司发出的《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明确要求电建公司代发其公司员工工资,并称已为员工购买劳动保险等,且其后电建公司向被告转账时明确备注“九九八10月份工资”,由此,九九八公司已实际行为确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已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至于九九八公司与鞠海芹主张原告系受鞠海芹临时雇佣的人员,该主张系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系第三人鞠海芹招用的雇佣人员,原告与九九八公司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5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现九九八公司仅发放2019年10月工资,经核算,九九八尚欠原告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2,933.3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九九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九九八公司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故本院认定由九九八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九九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0.5)。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与九九八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九九八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即2019年10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计算至原告离职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经核算,被告九九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2,933.33元;
三、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九九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6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九九八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张 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