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泓宇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1626行审365号
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2194385R。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邹平泓宇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驻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宗家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邹平泓宇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好生街道办事处宗家村集体土地3569.5平方米,用于改建办公楼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处以罚款53524.5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执行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国土罚字(2016)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53524.5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