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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彤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263号
原告: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傅庆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彤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彤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彤璨公司向天和公司支付咨询费28030元;2.彤璨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彤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和公司、彤璨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F-2002-0212),约定:天和公司为彤璨公司建设的彤璨(厦门)科技翔安厂区(X2013Y08-G地块)项目编制工程预算,彤璨公司按该工程预算价的1.5‰支付咨询服务费,在天和公司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后十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若彤璨公司未按期支付咨询酬金,则应支付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天和公司依约完成并提交工程预算编制,该项目预算价为18686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为28030元。2015年5月5日,天和公司向彤璨公司请求付款,彤璨公司却拖延不予付款。此后天和公司多次向彤璨公司要求付清该笔咨询费,但彤璨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2016年6月3日,天和公司委托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向彤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咨询费,但彤璨公司仍然未予以支付;2018年7月16日,天和公司委托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向彤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彤璨公司不予支付咨询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彤璨公司应当支付天和公司咨询费2803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酬金利息。
彤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邮件发送截图、请款报告、律师函、《翔安彤璨厂房工程预算价》等,彤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日,彤璨公司(委托人)与天和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彤璨(厦门)科技翔安厂区(X2013Y08-G地块)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咨询人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咨询成果初稿……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工程预算价的1.5‰计取,由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本工程的咨询服务费在咨询工作完成并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后十个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4月21日,天和公司作出《翔安彤璨厂房工程预算价》,预算价为18686809.51元。
天和公司提交2016年6月3日、2018年7月16日制作的两份律师函用于证明其曾向彤璨公司催讨案涉咨询服务费。
庭审中,天和公司陈述,2015年4月21日将《翔安彤璨厂房工程预算价》纸质版交给彤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4日将电子版发送给彤璨公司邮箱。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和公司依约完成《翔安彤璨厂房工程预算价》,彤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按工程预算价的1.5‰计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现天和公司主张彤璨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2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在咨询工作完成并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后十个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彤璨公司提交咨询成果报告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天和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彤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彤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2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彤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烨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