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京珑玻璃钢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兴多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102民初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1日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京珑玻璃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小区2栋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兴多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号G8栋2单元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曾贵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京珑玻璃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珑公司)、哈尔滨兴多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多富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被告京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忠戈,被告兴多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被告哈铁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到庭参加诉讼。1月25日至2月14日为管辖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京珑公司与兴多富公司共同给付其劳务费29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哈铁建设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京珑公司签订牡丹江火车站候车室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按照京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完成了单板、条扣板、骨架工程项目后,要求支付约定的劳务费时遭到被告京珑公司拒绝,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的劳务费京珑公司至今未付。
京珑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且施工过的部分大都不符合要求;2.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只有经验收合格后,才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被迫停工的问题,其既未按合同履行完毕,已施工过的部分也未进行验收。京珑公司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付其7万余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多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京珑公司一致,只是强调,京珑公司是挂靠其进行施工,一切后果应由京珑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哈铁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京珑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原告之诉请与事实不符,属主体错误,将工程分包给兴多富公司属合法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分包合同、工程进度表、施工现场光盘、施工图纸和效果图、付款凭证,可以确认,2018年5月25日,被告京珑公司以兴多富公司的名义,从总发包方哈铁建设集团公司取得牡丹江站候车室再建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骨架和铝条扣、龙骨和铝单板的安装工作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工程总面积约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0万元。原告每完成一项具体项目,被告京珑公司按每平方米总造价50%给付工程款,具体为:天棚弧板及条形扣板骨架每完成四条,按每平方米总造价的50%付款;天棚弧板及条形扣板板面每完成四条甲方验收,按每平方米总造价的50%付款;柱子和平棚骨架全完成(东侧),按每平方米总造价的50%付款;柱子和平棚铝板板面全完成(东侧)甲方验收,按每平方米总造价的50%付款;柱子和平棚骨架全完成(西侧),按每平方米总造价的50%付款;柱子和平棚铝板板面全完成(西侧)甲方验收,按每平方米总造价的50%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年7月18日,原告因支付劳务费问题与京珑公司协商不成,拒绝继续施工。京珑公司在要求其回来解决纠纷的请求得不到回应的情况下,7月23日,在支付了原告的工人71060元工资后,对原告已施工的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另组织人员继续进行施工,直至全部工程完工。此前京珑公司曾预付原告工程款126000万元。
另,原告***曾于2018年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并就工程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机关无法鉴定而撤回鉴定申请,同时以另行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由***包轻工,京珑公司按其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劳务费的形式,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我国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揽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我国《建筑法》规定,建设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原告***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无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本案被告京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预先给付其部分劳务费,停工后又代其给付所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京珑公司认同与其进行劳务结算,该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只是原告***所举示的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原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量是7032平方米,柱头及横梁铝板安装500平方米,共计7532平方米。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其所有的施工没有一项是全部完成的。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含义,依据该原则,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应对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很明确,原告无需申请法院调取招标文件、投标文书、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合同等来加以确认。该申请法院也不予支持。有明确的工程价款、工程量的多少就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关键。由于工程量的确定涉及建设工程的专业性问题,在双方就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是最有效的办法,原告却认为没有必要,而就其所提供的证据又没有诸如验收报告、结算证明、工程量确认书等能直接证明其工程量的有效证据,显然支持不了其已完成多少工程量,被告还应给付其多少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被告给付29万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彭安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 睿
书 记 员 李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