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8716号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东区2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兴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211号汇***1**27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兴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及劳务合同》(解除日期以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本起诉书的时间为准);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为哈尔滨兴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及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接2017年军队燃煤燃气锅炉房(30座)清煤降氮改造的现场踏勘、改造技术方案、土建改造、修复工作,被告按建设单位及施工图纸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踏勘、改造技术方案、原有锅炉房所改造,包括:原设备基础拆除、地沟管道的修复、地面修复、门窗拆卸及修复、新设备基础制作。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330000元。工作完工并经建设单位及原告验收合格,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后,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计人民币770000元。此外,双方对工期延误与工期奖罚、双方权利义务、材料供应、质量与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10万元整。此后,被告就该项目未进行、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未履行已方合同义务。基于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向被告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快递被退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及劳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但被告就该合同未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及可能,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7年,我方经人介绍与***达成一致,由***以我方的名义签订合同,由***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9月15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2018年2月13日,我方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110万元,我方为原告出具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27日,我方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5.5万元后将剩余工程104.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原告向我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涉案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造价30%,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我方支付合同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如实际施工人员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何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向我方一次性支付全额款项,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逻辑规定和交易习惯。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涉案合同的工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返还其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价款,其诉讼时效最迟应在2021年2月13日届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合同并非即时性合同,也并非是被告预先支付全部款项的合同,本案的合同期限为60天,是一个长期性连续性的合同,并且在合同期满后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全部款项,根据正常的商业规则及交易习惯,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为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本案中被告***业提供了相应合同的履行证据,并且原告未提供出任何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第三,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出任何证据在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的合同解除的证据。第四,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从2018年2月起算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公司(甲方)与哈尔滨兴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及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承接2017年军队燃煤燃气锅炉房(30座)清煤降氮改造的现场踏勘、改造技术方案、土建改造、修复工作,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包死价、含税),全部工作起止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起2017年11月20日止,全部工作总日历天数60天。同时约定,合同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按工作合同造价的30%,计人民币??330000元,支付给乙方。工作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乙方缴纳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支付剩余款项,计人民币??770000元。
2018年2月13日,**公司向哈尔滨兴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100000元。
2018年2月14日,哈尔滨兴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转账1045000元。
2018年4月3日,哈尔滨兴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兴多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22日,哈尔滨兴多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公司。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黑龙江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黑龙江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交照片及图纸为证。**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公司提交《空军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清煤锅炉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等,主张涉案工程并非由黑龙江公司及***施工完成,黑龙江公司及***主张上述合同均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经询问,**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中的施工地点与涉案合同的施工地点重合,施工内容不重合。同时,**公司表示涉案的30座锅炉房至今未动工。
经询问,**公司表示其曾向黑龙江公司询问为何不开工,黑龙江公司否认,**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证据。经询问,**公司未能准确说明涉案30座锅炉所在具体位置且对***提交的现场踏勘汇总表不予认可。
2021年10月,**公司向黑龙江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就该项目未进行、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及可能。鉴于此,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贵司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函五个工作日内将我司已付款项110万元返还至如下账户……后上述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公司主张黑龙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黑龙江公司及***提交照片及图纸,主张涉案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已将相关材料交付**公司且**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全部涉案款项。鉴于以下三点,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是按照**公司与黑龙江公司的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全款,按照交易习惯,**公司一般不会在工程尚未施工时支付全部款项;二是黑龙江公司及***已向本庭提交图纸及照片且就未能提供全部施工材料做出了解释;三是经本庭询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0月前向黑龙江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未就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