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78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彭,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天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庄成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兴,江苏永天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天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376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22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石头城路水木秦淮停车场绿化项目干活时,被工地上的挖掘机压伤右腿,致右腿截肢,现治疗已结束,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讼。
被告永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属实,但致原告受伤的挖掘机为被告下面的分包人所有,直接侵权人不是被告,因此,本案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2、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22时许,原告***和其他工友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南京市石头城路水木秦淮绿化工地干活时(在工地从事绿化树木栽种)被工地上的挖掘机压伤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中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术,住院79天,用去治疗费用200614.6元,原告自付5478.62元,其余费用系被告预付。原告诉讼后,本院就其申请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9日,某假肢矩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鉴于***因右小腿截肢,残肢长度很短且肌力弱、肌肉明显萎缩,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助其从事简单的生活,需装配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价格为42800元,另为保护残肢,提高接受腔的贴合度和固定力,需配右小腿硅胶套一个,价格3000元,该硅胶套需一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的使用寿命年限约为4年,其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价格的8%,装配训练及康复期为60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每天120元,且需陪护人员1人,陪护人员的食宿费每天120元。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作证,证明原告本起伤害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并就被告抗辩的申请追加直接侵权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仍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治疗的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假肢矩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存有争议的焦点为:一、本起纠纷的责任主体及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明细及依据。
一、本起纠纷的责任主体及承担。
本案中,永天公司雇佣***从事绿化树木栽种,并向***发放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非个人劳务,永天公司系雇主,***为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树木栽种过程中遭受本起损害,损害虽是第三人造成,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有权选择责任的承担主体,现原告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另,本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除雇主能够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系挖掘机倒车过程中发生,时间又系晚上,施工现场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即使原告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不构成重大过错和故意,因此,永天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树木栽种的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不应减轻接受劳务的永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辩称应当减轻该公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
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78.62元,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和医疗费收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至于永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95135.98元,由于其在本起损害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因此,此部分费用不再重复计算纳入原告的损失之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和营养费2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医嘱及鉴定结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住院期间79天,每天标准为160元,费用为12640元。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16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应为21600元。故此项费用为34240元;4、对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40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结合鉴定结论,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9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损失为41300元(140元/天×29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予以计算,应为302080元【(47200元/年×(20年-4年)×40%】;6、司法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已构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事发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来往于就诊医院和住处,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定20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4周岁,此项费用先予以十年较为合理。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此项费用按十年期限进行计算。十年后,此项费用若实际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结合优邦假肢矩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此项费用207040元,其中假肢128400元(42800元×3),硅胶30000元(3000元×10),维修费34240元(42800元×8%×10),训练费14400元【(120+120)×60】,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元611118.62元(未含鉴定费),由被告永天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天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111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付4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350元,由江苏永天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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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任玉茂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