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竞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佛山市鸿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76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竞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村路东地段工业区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4456318X。
法定代表人:沈国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佛山市鸿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9号协和大厦三层1-10轴自编301室,注册号440602000321037。
法定代表人:张祥林。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竞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鸿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鸿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信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传、李雪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鸿安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巨和金融产业服务中心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鸿安公司施工,工程分包范围为消防栓、喷漆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汞房工程。鸿安公司指派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解决由鸿安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该款项专用于支付施工人员李寒的人工费。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给李寒,因此李寒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需向李寒支付30010元。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专项人工款后并未向施工人支付,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鸿安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鸿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原告发包给鸿安公司施工,所涉3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鸿安公司的人工费,其作为项目经理收取了该笔现金,并根据鸿安公司的授权直接将款项发放给了工人。
被告鸿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粤0604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及李寒出具的收据,有原件核对,且二者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巨和金融产业服务中心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鸿安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消防栓设施、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汞房工程;鸿安公司指派被告***为其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解决由鸿安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鸿安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巨和金融产业中心工地室外、消防管道安装人工费”30000元,***在“经手人”处签名。2015年8月4日,被告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祥林于2015年8月4日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8日其与李寒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巨和金融产业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消防给水安装;开工工期为2014年4月;固定工程价款,按预算包干使用,除工程变更外,工程结算不以工程量及项目的变化增减协议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完结算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李寒人工明细》分项列明李寒的人工费用情况,并载明:“李寒合共45580元,竞安支出李寒2014年10月24日30000元。”被告***2015年5月19日在该明细表上签署“注明:以上数量现场由孙学敬、欧劲丰核实,单价2014年底市场价为准”意见,并由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祥林及孙学敬签名确认。
2016年7月6日,被告***出具证人证词,称李寒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2015年年底签订,合同金额为45580元,其已代收并支付给了李寒本人。
2016年7月12日,李寒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8000元,本院以(2016)粤0604民初6675号案立案受理。李寒在该案中提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签订该合同是为防止李寒收不到工资,派出所及劳动局均有相关记录。李寒还于该案中提交《李寒人工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可获得的工程款为4558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明细表是其与鸿安公司就李寒参与的工程施工工资进行对账。被告***在该案中作证称:其2015年3月从鸿安公司离职,离职前任工程主管;原告竞安公司分别向其支付了30000元和5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支付包括李寒在内的工人工资、生活费。而李寒于该案中称***仅向其支付了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李寒付款30010元。李寒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本案原告按上述667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30000元工人工资,并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2015年8月4日进行对数,同年8月底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签名确认收到涉案之30000元款项,但不同意在结算款中抵扣;李寒早期是由被告鸿安公司找来施工的,并由鸿安公司代付工程款,后李寒与原告补签了合同,由原告直接与其进行结算;涉案的30000元付款金额是三方参与确认的,李寒收取该款项是基于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后期补签的。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由原告转包给被告鸿安公司施工,鸿安公司聘请李寒施工队参与施工,工程于2014年11、12月份完工,原告与李寒签订合同只是原告操作的需要,但无需直接向李寒承担义务;涉案的30000元当时确认是支付给李寒及其工人的,亦确实发给工人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支付工程款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作为鸿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双方确认,具有代鸿安公司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职权,被告***收受涉案30000元得到被告鸿安公司的认可,可以认定***收款是履行鸿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实际的款项收取人应认定为被告鸿安公司,即使获得不当利益,其主体是被告鸿安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虽列鸿安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要求其承担的是用人单位责任,故主张不得得利的主体错误。其次,从到庭双方陈述及工程完工后原告才与李寒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看,本院确认在原告支付涉案30000元时,李寒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鸿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认为委托鸿安公司代付款项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又鉴于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的合同关系,该3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鸿安公司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再者,基于被告鸿安公司与原告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且不论其合同效力,单从鸿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看,鸿安公司收取原告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亦非出于错误的认识,即使鸿安公司违反双方约定的用途支配款项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最后,原告虽确认其与鸿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只是鸿安公司不同意抵扣该30000元而致其受损,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鸿安公司多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即使多支付,得利之主体亦是被告鸿安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仅得要求鸿安公司返还。
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之30000元为被告***之不当得利并要求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竞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竞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  陈伟传
人民陪审员  李雪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烁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鸿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
2.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
3.收据、证人证词、李寒人工明细。
4.(2016)粤0604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据。
5.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
附二、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