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丁国良、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宝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17民初77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宝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桑运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诉称,2018年3月28日,被告***以莱芜宝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伙承包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负责合同的签订、协调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原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费用实施集中管理、公开审核制度,物资采购及大额交易必须由双方同时在场;利润分配按照总工程款减去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包括房租、吃饭、招待、油钱、年节福利等相关费用后按比例分配,利润结算方式为一项目一结算制度。具体分配比例为若原告出资***占利润的30%,若***出资原告占净利润的30%。合同签订后,由***出资与原告共同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铁制造部先后施工13、14号高炉煤气预热器更换,7、8、11、12、14布袋增加箱体,7、8、9、10、13、14号高炉定修外围施工、7、14号高炉顶上升管包壳,9、10高炉布袋增加箱体共五项,合同总金额114445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积累的财产利润为4825037元。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利用管理便利将上述共同财产占为己有,控制财务账目拒绝分割。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诉请分割合伙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判令分割合伙利润168800元,被告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承包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产生的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地为日照市岚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予以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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