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6968980144。
法定代表人:桑运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芳,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莉,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南岭大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312755429D。
负责人:高峰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因玲,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运龙,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审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5900369J。
法定代表人:吕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因玲、乔运龙、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莱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日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宝恒公司、乔运龙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88910元(370760-311850+130000)”错误。一审认定宝恒公司委托莱钢莱芜分公司付款情况错误。1.2018年11月7日,莱钢莱芜分公司向苗因玲支付47700元,用于代发***等农民工工资,一审中该笔款项已经各方确认。2.2019年6月19日,莱钢莱芜分公司向苗因玲支付80000元,用于代发***等农民工工资。3.2019年8月7日,乔运龙向莱钢莱芜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代发农民工工资,莱钢莱芜分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分别向***等九人共发放工资89150元。4.2019年9月27日,苗因玲向莱钢莱芜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代发农民工工资,莱钢莱芜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10月4日向胡成章等四人共发放工资72440元。5.2020年6月11日,莱钢莱芜分公司按照2020年4月29日达成的《约谈记录表》,向***等代发农民工工资120000元,一审中该笔款项已经各方确认。因此,宝恒公司委托莱钢莱芜分公司已支付***等劳务费用共计409290元(47700+80000+89150+72440+120000),案涉工程劳务费已超额支付38530元(409290-370760),宝恒公司根本不欠***任何劳务费。综上所述,***诉请宝恒公司、莱钢莱芜分公司、苗因玲、乔运龙支付劳务费属恶意诉讼,一审对已经支付给***的劳务费数额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钢莱芜分公司辩称,一审对莱钢莱芜分公司的判决正确。
乔运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山钢日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山钢日照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苗因玲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钢莱芜分公司、宝恒公司、苗因玲、乔运龙、山钢日照公司支付劳务费20616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206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莱钢莱芜分公司、宝恒公司、苗因玲、乔运龙、山钢日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山钢日照公司(业主)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100m3高炉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山钢日照公司将其1#5100m3高炉及配套设施、1#5100m3高炉热风炉系统、2#5100m3高炉热风系统等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以EPC形式发包给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莱钢莱芜分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2#5100m3高炉之热风炉工程中的热风炉、预热炉、预热器区域的管道保温工程及零星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宝恒公司(乙方,原名称莱芜市宝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款为42.4万元,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苗因玲在“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处签名。其后,***施工了宝恒公司上述分包项目中的保温工程。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乔运龙以“确认人”身份为***出具《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其中载明,实际结算人工费311850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安全保证金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等,总合计370760元。付款计划,乙方入场时间:2019年3月15日,进度拨款:截至2019年4月15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进度款10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施工结束,甲方应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款95%,工程余款:工程余款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支付逾期责任:甲方应支付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款的3%每日)补偿乙方损失。
2020年4月29日,乔运龙作为宝恒公司到会人员,与***、山钢日照公司炼铁厂刘敏、莱钢莱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宝峰、王会波、尹猛猛进行约谈,并共同签署了《炼铁厂信访工作约谈记录表》,其中记载,“***:总人工费31.185万元,莱钢建设已代付4.46万,同意剩余人工费以25万全部结清。尹猛猛:乔运龙在莱钢建设还有12万元尾款,由莱钢建设代扣发放***工人工资。乔运龙:25万欠薪由莱钢建设代扣发放12万,剩余13万元我给***打欠条。***:收到莱钢建设代发的12万元欠薪及乔运龙写13万元欠条后,书面承诺息诉罢访,不再为此事上访,剩余欠薪走法律程序追讨。”当日,乔运龙向***出具欠条,其中记载,“本人:乔运龙……自2019年4月29日起欠***人工费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并承诺于3个月内结清,如有逾期一并按照《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内的其它欠款同时执行。”莱钢莱芜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宝峰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2020年6月3日,莱钢莱芜分公司依据经***制作、苗因玲以“法人或授权委托人”身份签名确认、莱钢莱芜分公司工作人员尹猛猛审核、宝恒公司盖章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并经宝恒公司授权,向***等代付工资12万元。
还查明:乔运龙与苗因玲自201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在宝恒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莱钢莱芜分公司提交《代付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中,乔运龙在“委托单位”处签名捺印。
莱钢莱芜分公司向***代付人工费合计164600元。山钢日照公司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山钢日照公司,该公司将工程总发包给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后,莱钢莱芜分公司承包了上述部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宝恒公司;宝恒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保温劳务,由***施工完毕,***尚有包括部分人工费、质量保证金等劳务费用未获支付,对此,有总承包合同书、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及付款计划表、约谈记录表、工资确认表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苗因玲、乔运龙与宝恒公司的关系;二是***的案涉劳务费支付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根据乔运龙在宝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名,乔运龙代表该公司参与协商***的案涉人工费数额及支付,以及苗因玲以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身份参与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并以该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确认***的劳务费等事实,足以认定乔运龙、苗因玲系宝恒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因乔运龙、苗因玲系宝恒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劳务施工前后的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由宝恒公司承担,因此,***就案涉保温劳务与宝恒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与宝恒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应属无效,但因案涉劳务***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确认,***现请求宝恒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运龙虽系宝恒公司员工,但其在2020年4月29日向***出具欠条时承诺个人付款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与宝恒公司之间的案涉劳务费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有权要求乔运龙与宝恒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苗因玲系宝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乔运龙以个人名义加入案涉债务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对苗因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莱钢莱芜分公司虽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该付款行为系经该公司与***、宝恒公司协商一致,并受宝恒公司委托进行的代付。对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双方并未协商由该公司代付,且***与该公司就案涉劳务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虽然山钢日照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案涉保温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宝恒公司、乔运龙的付款数额及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在乔运龙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人工费、保证金等各项价款及总价款数额,并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宝恒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数额、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确认。尽管2020年4月29日乔运龙加入案涉人工费债务时双方对于人工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因乔运龙及宝恒公司均未能依约付款,按照其在欠条中的“如有逾期一并按照《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内的其它欠款同时执行”之承诺,结合约谈记录表,即对于除人工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亦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并依照该付款计划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宝恒公司、乔运龙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88910元(370760元-311850元+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及支付期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关于宝恒公司、乔运龙连带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劳务费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对***对莱钢莱芜分公司、苗因玲、山钢日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宝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8891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188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乔运龙对上述劳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负担296元,由宝恒公司、乔运龙负担1900元。
二审中,宝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7日,宝恒公司通过莱钢莱芜分公司支付苗因玲477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付款凭证、收到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19日,宝恒公司通过莱商银行汇款支付苗因玲劳务费8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3.委托书、付款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凭单、收到条各一份,工资发放确认表两份,手机银行转账打印件九页,拟证明2019年8月7日宝恒公司委托莱钢莱芜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月16日莱钢莱芜分公司员工李静将89150元分别支付给工资表中列明的九名农民工。4.委托书、付款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凭单、工人工资明细表各一份,手机银行转账打印页四页及杜景辉收到条复印件一页,拟证明2019年9月27日宝恒公司委托莱钢莱芜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月2日莱钢莱芜分公司员工李静将72440元分别支付给工资表中列明的四名农民工。5.委托书、工资发放确认表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2020年5月11日宝恒公司委托莱钢莱芜分公司支付***工资两次,共计12万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宝恒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劳务费409290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付款凭证系宝恒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宝恒公司向苗因玲支付了相应款项,无法证明宝恒公司向***支付相关劳务费。另外,该付款凭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而***入场时间为2019年3月份,该付款凭证与***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宝恒公司向苗因玲支付了相应款项,无法证明宝恒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该份证据与***无关。对于证据3-6,宝恒公司向***支付44574元劳务费无异议,也就是会谈笔录中所记载的44600元,其他证据均与***无关。对于证据3-12,李静代宝恒公司付给***15155.5元,该15155.5元包含在上述44574元中。对于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承包的劳务内容为保温部分,证据4-4列明的是热风炉脚手架搭设人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1、5-2,与本案一审时莱钢莱芜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莱钢莱芜分公司提交的有宝恒公司盖章,对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对于证据5-3、5-4无异议。莱钢莱芜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1授权委托书系苗因玲与李静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李静的付款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证据5中2020年5月11日莱钢莱芜分公司支付***12万元,与约谈记录表中莱钢莱芜分公司代扣发放12万元一致,证实莱钢莱芜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对宝恒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乔运龙质证意见:认可宝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山钢日照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其他各方均没有合同关系,对宝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宝恒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保温劳务分包给***,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并出具《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确认人工费、质量保证金等合计370760元。2020年4月29日,宝恒公司与***、山钢日照公司、莱钢莱芜分公司共同签署《炼铁厂信访工作约谈记录表》,对欠款数额、付款方式等进行协商确认。同日,乔运龙向***出具欠条,自愿加入宝恒公司上述劳务费债务。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恒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已支付409290元,并于二审中提交了五组付款证据。***仅认可证据3中的44574元及证据5中的12万元,对其他付款均不认可。对于宝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仅显示收款人为苗因玲,无领款人签名,且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不予确认;证据2,付款凭证、收到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均显示收款人为苗因玲,仅能证明宝恒公司向苗因玲支付相关款项,不能证明宝恒公司向***支付了相应劳务费用,不予确认;证据3,***对于其签名的工资发放确认表及合计劳务费44574元无异议,该款项与《炼铁厂信访工作约谈记录表》中记载的莱钢莱芜分公司已代付44600元数额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该工资发放确认表中劳务费44574元即为上述约谈记录表中所记载的莱钢莱芜分公司已代付款项44600元。对于其他款项,因不能证明领款人与***或案涉工程相关,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收款人与***相关,不予确认;证据5,工资发放确认表与莱钢莱芜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确认表一致,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莱钢莱芜分公司已按照约谈记录表的约定向***代付工资12万元。综上,宝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由莱钢莱芜分公司向***代付164600元(44600+120000),对宝恒公司关于已全额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莱钢莱芜分公司的代付数额及《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认定宝恒公司、乔运龙应支付***劳务费用18891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王春燕
审 判 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高 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