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168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莉,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技术研发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312755429D。
负责人:高峰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6968980144。
法定代表人:桑运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苗因玲,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现居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乔运龙,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5900369J。
法定代表人:吕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莱芜分公司)、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苗因玲、乔运龙、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日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王元莉,被告莱钢莱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被告乔运龙,被告山钢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恒公司、苗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
20616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206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钢日照公司将其2号热风炉及预热炉管道保温工程发包给莱钢莱芜分公司,该公司又将其分包给宝恒公司,原告承包了部分劳务。苗因玲系宝恒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乔运龙进行现场管理,且该两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6160元,经催要仍未能支付。
莱钢莱芜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公司依据2020年4月29日与原告、乔运龙之间的协议,已支付原告款项12万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乔运龙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应为13万元。涉案劳务费与其无关,其系宝恒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
山钢日照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就涉案项目不存在合同等法律关系,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知情,亦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该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以EPC形式发包给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全额支付超10亿元的工程价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恒公司、苗因玲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2#5100m3高炉之热风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实莱钢莱芜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宝恒公司,苗因玲系宝恒公司驻工地代表。莱钢莱芜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但认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宝恒公司,并在庭后口头表示经核实上述合同属实。乔运龙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意见。山钢日照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持有异议。
2.原告提交《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用以证实经宝恒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人工费、垫付材料费共计370760元、宝恒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金,以及乔运龙以宝恒公司确认人身份签名确认。乔运龙对其签名无异议。莱钢莱芜分公司、山钢日照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该公司签字盖章。
3.原告提交《炼铁厂信访工作约谈记录表》,用以证实乔运龙作为宝恒公司到会人员参与约谈并签名,可以证明莱钢莱芜分公司、山钢日照公司均认可乔运龙系宝恒公司工作人员。莱钢莱芜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已依约支付12万元,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乔运龙对其签名无异议。山钢日照公司表示不能确认参会人员是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认为不能证实与涉案项目有关。
4.原告提交婚姻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实乔运龙与苗因玲系夫妻。莱钢莱芜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相关情况不了解。乔运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山钢日照公司表示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5.原告提交欠条,用以证实乔运龙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与宝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莱钢莱芜分公司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该欠条,并在庭后口头表示经核实见证人签名属实。乔运龙对签名予以认可,但表示应付款为13万元。山钢日照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
6.被告莱钢莱芜分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代付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该公司已依访谈记录向原告支付12万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苗因玲在工资发放确认表以宝恒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签字,该表并经莱钢莱芜分公司工作人员审核,乔运龙亦签名,亦能证实苗因玲、乔运龙系宝恒公司员工,涉案劳务费支付主体应为宝恒公司。乔运龙对其签名无异议。山钢日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7.被告山钢日照公司提交《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100m3高炉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由法院依法认定。莱钢莱芜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乔运龙未发表质证意见。
宝恒公司、苗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莱钢莱芜分公司核对属实,并认可该公司与宝恒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表,作为确认人的乔运龙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约谈记录表,参与约谈的莱钢莱芜分公司、乔运龙均无异议,山钢日照公司虽未当庭予以确认,但在本院指定期间亦未反馈庭后核实信息或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莱钢莱芜分公司及乔运龙均无异议,且该证明系本院在另案中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欠条,参与欠条形成的乔运龙、莱钢莱芜分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莱钢莱芜分公司提交的确认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山钢日照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书,莱钢莱芜分公司无异议,其他各方亦未持异议,且原告亦认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该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山钢日照公司(业主)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100m3高炉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山钢日照公司将其1#5100m3高炉及配套设施、1#5100m3高炉热风炉系统、2#5100m3高炉热风系统等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以EPC形式发包给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莱钢莱芜分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2#5100m3高炉之热风炉工程中的热风炉、预热炉、预热器区域的管道保温工程及零星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宝恒公司(乙方,原名称莱芜市宝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款为42.4万元,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苗因玲在“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处签名。其后,原告施工了宝恒公司上述分包项目中的保温工程。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乔运龙以“确认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其中载明,实际结算人工费311850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安全保证金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等,总合计370760元。付款计划,乙方入场时间:2019年3月15日,进度拨款:截至2019年4月15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进度款10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施工结束,甲方应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款95%,工程余款:工程余款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支付逾期责任:甲方应支付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款的3%每日)补偿乙方损失。
2020年4月29日,乔运龙作为宝恒公司到会人员,与原告、山钢日照公司炼铁厂刘敏、莱钢莱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宝峰、王会波、尹猛猛进行约谈,并共同签署了《炼铁厂信访工作约谈记录表》,其中记载,“***:总人工费31.185万元,莱钢建设已代付4.46万,同意剩余人工费以25万全部结清。尹猛猛:乔运龙在莱钢建设还有12万元尾款,由莱钢建设代扣发放***工人工资。乔运龙:25万欠薪由莱钢建设代扣发放12万,剩余13万元我给***打欠条。***:收到莱钢建设代发的12万元欠薪及乔运龙写13万元欠条后,书面承诺息诉罢访,不再为此事上访,剩余欠薪走法律程序追讨。”当日,乔运龙向***出具欠条,其中记载,“本人:乔运龙……自2019年4月29日起欠***人工费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并承诺于3个月内结清,如有逾期一并按照《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内的其它欠款同时执行。”莱钢莱芜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宝峰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2020年6月3日,莱钢莱芜分公司依据经原告制作、苗因玲以“法人或授权委托人”身份签名确认、莱钢莱芜分公司工作人员尹猛猛审核、宝恒公司盖章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并经宝恒公司授权,向原告等代付工资12万元。
还查明,乔运龙与苗因玲自201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在宝恒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莱钢莱芜分公司提交《代付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中,乔运龙在“委托单位”处签名捺印。
莱钢莱芜分公司向原告代付人工费合计164600元,山钢日照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山钢日照公司,该公司将工程总发包给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后,莱钢莱芜分公司承包了上述部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宝恒公司;宝恒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保温劳务,由原告施工完毕,原告尚有包括部分人工费、质量保证金等劳务费用未获支付,对此,有总承包合同书、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及付款计划表、约谈记录表、工资确认表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苗因玲、乔运龙与宝恒公司的关系;二是原告的涉案劳务费支付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根据乔运龙在宝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名,乔运龙代表该公司参与协商原告的涉案人工费数额及支付,以及苗因玲以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身份参与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并以该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确认原告的劳务费等事实,足以认定乔运龙、苗因玲系宝恒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因乔运龙、苗因玲系宝恒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涉案劳务施工前后的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由宝恒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就涉案保温劳务与宝恒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宝恒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劳务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确认,原告现请求宝恒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乔运龙虽系宝恒公司原告,但其在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个人付款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原告与宝恒公司之间的涉案劳务费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乔运龙与宝恒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苗因玲系宝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乔运龙以个人名义加入涉案债务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对苗因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莱钢莱芜分公司虽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该付款行为系经该公司与原告、宝恒公司协商一致,并受宝恒公司委托进行的代付。对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双方并未协商由该公司代付,且原告与该公司就涉案劳务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虽然山钢日照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告系涉案保温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宝恒公司、乔运龙的付款数额及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在乔运龙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人工费、保证金等各项价款及总价款数额,并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宝恒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数额、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确认。尽管2020年4月29日乔运龙加入涉案人工费债务时双方对于人工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因乔运龙及宝恒公司均未能依约付款,按照其在欠条中的“如有逾期一并按照《山钢2号炉管道保温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内的其它欠款同时执行”之承诺,结合约谈记录表,即对于除人工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亦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并依照该付款计划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宝恒公司、乔运龙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为188910元(370760元-311850元+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及支付期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宝恒公司、乔运龙连带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劳务费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对莱钢莱芜分公司、苗因玲、山钢日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891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188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乔运龙对上述劳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负担296,由被告济南市宝恒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乔运龙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