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2民初423号 原告: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有贸易试验区程度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299号7栋3**3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官典,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强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睿达公司)诉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官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坤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694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签订了《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检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2018年1月6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并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办理了大桥水电站第一期(期间: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大桥水电站第一期安全监测费用(进度款)为人民币91728.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结算进度款中90%的费用,即支付了82556.00元,剩余10%的结算款9172元未支付。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办理了第二期(期间: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结算审批表,该结算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及被告项目代表审核签字确认。其后,结算审批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予将其**确认的结算审批表返还给原告。2018年7月3日,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通过QQ在线聊天方式),原告就大桥水电站项目向被告开具了45××××2.00元合同款发票。然则,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上述款项。2020年11月24日,原告就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并于2020年11月29日送达。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解除,并催促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694元,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承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是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工程内容是南盘江流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大桥水电站监测仪器的全程安装、监测数据采集、资料整理及综合分析等监测系统安装、施工期观测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1日开工至2018年10月31日完工。合同价暂定总价为193285.00元(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与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结算工程款为91728.00元,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90%的工程款即82556.00元,欠9172.00元未付。2018年5月16日至7月3日,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提出结算第二期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程款的要求,并通过QQ与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沟通提交了结算明细表及45××××2.00元的发票,7月30日,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QQ上回复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单已经做出,等待集团财务付款的回复,但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涉案工程呈现停工状态。2020年11月24日,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解除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内容。2020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显示已签收。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四川合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合睿达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第一期结算材料、发票、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截屏、律师函、邮政快递查询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催告未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已停工状态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上面载明了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宜,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从被告收到的律师函即2020年11月2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第一期工程经过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第二期工程原告亦提交了结算表并与被告通过QQ进行了确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垫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94.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合睿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段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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