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1202执7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江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江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鹏程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江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运费550000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