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泗水燕滨水泥制品厂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山东泗水燕滨水泥制品厂。
负责人胥合银,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本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明兴,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山东泗水燕滨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燕滨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杜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滨水泥制品厂负责人胥合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圣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本庆、被告杜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滨水泥制品厂诉称,被告圣诚公司承包了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嘉祥县呈祥大道扩建工程,并由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经手购买我厂水泥管用于该项目工地,因部分货款未付,被告***经核对账目,截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仍下欠货款936040元未付。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数额。此后,被告方自同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分4次陆续还款21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又于2012年6月4日购买我厂两车水泥管计款13500元,以上被告未付货款共计73454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120000元,逾期还款按照日息0.3%计息,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期还款,使我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货款73454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圣诚公司辩称,1、***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且与我公司无任何人身经济等法律关系;2、我公司并未购买原告水泥管也未委托他人进行购买,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我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属实且尚欠部分货款,但该货款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我与原告达成的还款数额为准;2、原告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3、因原告供应的水泥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该水泥管的质量问题,导致我被发包方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以20万元的罚款,该20万元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现应从该货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杜明兴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合同主体和纠纷;我与被告***有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我超付给他30995元;***不是项目经理,我是项目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圣诚公司承包了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嘉祥县呈祥大道扩建工程,被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经手购买了原告燕滨水泥制品厂的水泥管用于该项目工地。2012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13日***嘉祥工地共收水泥管(见详单明细,价值总额壹佰零捌万陆仟零肆拾元整,¥108604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共付壹拾伍万元证(¥150000.00元),下欠玖拾叁万陆仟零肆拾元整(¥936040.00元)。2012年4月13日对账,***,2012年4月13日”。后被告***又于2012年6月4日购买原告两车水泥管计款13500元。其后被告分4次陆续还款2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34540元未付。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前还山东泗水燕滨水泥制品厂货款¥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剩余货款两年内结清,两年后欠款未还清部分,按每日千分之0.3标准计算,如不按本计划还款,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0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圣诚公司申请追加杜明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杜明兴为共同被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燕滨水泥制品厂举证如下:
举证一,原告燕滨水泥制品厂向被告圣诚公司嘉祥工地送货留存的发货单6本,证明原告所运送的水泥管全用于被告圣诚公司承包的并由被告***负责施工的嘉祥县呈祥大道扩建工程工地,收货单上签字人员均为被告***的助手,该证据系原始证据,记录明确连贯,且载明供货单位系被告圣诚公司。被告圣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有单据签字人均非其公司职工。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6本发货单均为复印件,并且该发货单收货单位均是原告书写,不予认可。被告杜明兴认为与其无关。
举证二,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保存的本案所涉嘉祥县呈祥大道第三标段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资料,上述资料加盖了被告圣诚公司的公章和发包方住建局、设计方设计院及监理公司的公章,施工验收资料明确载明了***为施工单位即被告圣诚公司施工负责人,据此,被告***就该工程购买水泥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梅某,***只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圣诚公司员工。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所欠货款无关联性。被告杜明兴认为和***只是合作关系,双方有签订的合同,技术资料上应该有***的签字,和货款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及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货物是送给嘉祥县呈祥大道工地,由被告圣诚公司收货,施工负责人系***。被告圣诚公司对证人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且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邵某的证言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被告杜明兴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认识证人陈某、邵某。
原告举证三,收到条及还款计划,其中收到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出具人为***,收条所记载的货款尚欠原告721040元。
原告举证四,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所收到的原告两车水泥管计款13500元,与举证三收条合并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540元。
被告圣诚公司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因出具人为***,非公司出具。被告***认为,原告与***达成了还款计划为两年内付清,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被告***庭后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原告举证四的内容。被告杜明兴认为对证据三、四不清楚,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一份,2015年5月30日嘉祥县政府与圣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1,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本案工程款建设方仍未结清,而采取了以土地使用权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故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证实2,该协议第五条所载明的(2014)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当记载了济宁市中院所查明的与本案工程相关的事实及施工主体,鉴于该判决书保存于被告圣城公司,要求法庭责令该公司限期提交该判决书,否则应推定判决的内容与其主张不符。被告圣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圣城公司主张的是杜明兴已将欠***的工程款付清;我方现在无法提供(2014)济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被告***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杜明兴认为该协议与济宁市中院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圣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举证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系在杜明兴处承包的该案工程。原告有异议,认为1、从程序上讲,该证据与被告圣诚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圣诚公司保存和提供,明显存在虚假性,并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2、从实体上看,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没有经过建设主管部门的认证或公证,不具公信力,不能以此约束和对抗第三方。3、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存在由***承包的可能性和合法后果。4、从证据证明力来看,该证据明显不能对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且经圣诚公司盖章确认的***系该公司施工负责人的工程资料,依据施工验收资料,被告圣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式为项目经理梅某,具体施工负责人***,据此被告圣诚公司与被告***系直接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庭后书面质证,认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圣诚公司中标后,将一部分标段转包给了杜明兴,杜明兴又将该标段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为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圣诚公司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其行为也不能代表圣诚公司,也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杜明兴对该证据认可。
举证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实该涉案工程已经由圣诚公司承包给杜明兴,我们认为应追加杜明兴为被告,我们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该涉案工程由圣诚公司总承包,由圣诚公司转包给杜明兴,杜明兴又转包给***,***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圣诚公司举证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两点1、杜明兴同样无施工资质,故被告圣诚公司所述将工程发包给杜明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更不产生合法后果,而杜明兴在圣诚公司提交住建局的施工验收资料中并无记载,足以说明被告圣诚公司举证二的合同不存在。2、被告圣诚公司与杜明兴的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圣诚公司提交的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时间矛盾,说明其中一份合同或该二份合同均为虚假,不可能同时真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与***无关,不再进行质证。被告杜明兴对该证据认可。
举证三,收到条(复印件)拟证实杜明兴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且数额超出30995元,以此证明圣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被告圣诚公司保管和提交的证据,从证据来看不具备真实性。2、证据均为复印件,也不具备真实性。3、该证据内容显示***确系呈祥大道扩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依据住建局保管的施工资料,***系圣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4、上述付款没有经过具备权威的行政机关登记认证,付款资料所显示的杜明兴没有在住建局备案资料上记载或者显示。5、二被告与杜明兴之间的关系,不能推翻和否定被告圣诚公司、***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施工信息。
被告***庭后书面质证意见,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和被告杜明兴之间的业务往来,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本案当中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杜明兴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杜明兴举证证据为被告圣城公司举证证据三的原件。原告质证意见同焦点问题一的质证意见。被告圣城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说明杜明兴已将***承包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质证意见同焦点问题一,至于是否付超,***应与杜明兴另行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杜明兴为圣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作为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圣诚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杜明兴、被告杜明兴又转包给***,本院认为,在(2014)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杜明兴的身份为圣诚公司项目经理,不是圣诚公司主张的承包人。被告圣诚公司提交的杜明兴与***的转包合同签定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而杜明兴与圣诚公司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两份合同显示杜明兴将尚未承包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两份合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能代表被告圣诚公司,即***购买原告水泥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圣诚公司,***只是职务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1为原始凭证,6本原始《成某发货单》,上述发货单均明确载明,涉案货款的用货单位为被告圣诚公司。举证2为登记书证,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验收过程中,被告圣诚公司在其提交嘉祥县住建局登记备案的涉案工程备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施工验收资料,同时经过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济宁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监理机关等国家机关、机构盖章确认,相关验收资料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圣诚公司,施工负责人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所对应的施工单位也只能是圣诚公司,该证据的效力应高于一般证据。原告举证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邵某当庭证实,本案水泥管系运送至圣诚公司嘉祥县呈祥大道扩建工程工地,收货人为该公司工地负责人***,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始证据及经行政机关登记的验收资料能够相互印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即***作为圣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购买了原告的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圣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方主张的还款期限未到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12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已经发生和确定的债权,即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归还全部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燕滨水泥制品厂货款734540元,由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泗水燕滨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元,财产保全费4193元,均由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华
审 判 员  梁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