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孔子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金科公司)出具的《金科股份收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我是涉案工程的前后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发生了漏水的事实,金科公司结算时扣除了应结算的工程款311453.29元。前期施工系**,工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或修复责任等应由**承担,我作为后续施工人没有义务承担**实际施工中的责任。《山东圣诚(**)扣款明细》《整改费用责任分摊表》及《金科股份收据》均由金科公司提供,应予以采信。我与山东圣诚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产生的主要来源为**在施工中的过错导致,**理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我。二审未查清事实,忽略本案事实的因果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311453.29元是否应由**承担。首先,本案存在**、***相继施工的情况,***提交的《整改费用责任分摊表》《山东圣诚(**)扣款明细》中虽载明“山东圣诚(**)”,但没有**签字确认,且《整改费用责任分摊表》记载的时间均在**撤场后。第二,***称关于扣款的证据均系金科公司出具,但金科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金科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正在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采信金科公司出具的《整改费用责任分摊表》《山东圣诚(**)扣款明细》欠妥。第三,《山东圣诚(**)扣款明细》载明的数额是378932.21元,《金科股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扣零工311453.29元”,两者数额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金科股份收据》上手写的“**防水扣”与该收据中其他内容的字迹及填写位置均存在明显区别,**对此提出异议,***虽主张系金科公司人员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311453.29元应由**承担,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