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被执行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7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中,于2022年2月17日、2022年2月18日、2022年7月18日发起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等信息。经传统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7月2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释明执行过程及权利义务。现被执行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敖 骄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浩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