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9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裙楼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任峰,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一审诉讼请求: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付本房间墙面抹灰不合格引起的拆除、重新抹灰发生的人工材料以及赔偿费,总计28000元。
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9日(2019)粤0307民初2386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合理数额补偿。
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主张墙面水泥砂浆不合格,用指甲可将厨房墙面顶部未贴瓷砖处水泥砂浆层扣掉;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两块水泥砂浆块,称其中一块取自涉案房屋,明显质量不合格,另一块取自邻居重新抹灰后的墙体,质量合格。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案房屋墙面抹灰不存在质量问题。另,上诉人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费用系其自行估算,未实际产生。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墙面抹灰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拆除、重新抹灰发生的人工材料及赔偿费28000元,但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墙面问题是否系因墙面抹灰质量不合格所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无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部分房屋墙面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推定涉案房屋墙面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墙面抹灰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欢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