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WTALE1T,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迎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代保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106Q4K,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宜港物流中心32号仓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8875637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会北路29号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起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W8TWC2H,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外环路263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团结,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新起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并未就票据到期后承兑不能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需向***公司支付利息,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公司在汇票被拒兑情况下的损失应为汇票承兑情况下款项可产生的收益,该收益一般体现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收益,故***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新起飞公司均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豪公司、**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新起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签订了4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购买镀锌管,**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0年10月30日向***公司背书转让了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XXX,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收款人为创豪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被背书人依次为**公司及***公司,***公司系最后持票人。***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向承兑人远东公司提示付款,远东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因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担保承诺书、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创豪公司、**公司对担保承诺书、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票据由法院进行核实。新起飞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法院认定***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创豪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公司因买卖关系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也印证了***公司因买卖而取得案涉票据,创豪公司称***公司未交付货物,不享票据追索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向出票人远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创豪公司、**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保证人新起飞公司应当按保证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创豪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及**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创豪公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公司票据款30万元,承担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新起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60元,合计4960元,由创豪公司、**公司、新起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且案涉汇票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创豪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创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