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WTALE1T,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迎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代保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北区孟河**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1THG490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委东潘1号。
经营者:***,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委东潘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4542F,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谷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PXL797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43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北区孟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孟河经营部),原审被告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票据利息(不服利息金额23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河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孟河经营部要求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就票据到期后兑付不能的利息进行约定,孟河经营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即使要其公司支付利息,在汇票被拒绝兑付情形下,孟河经营部的损失应当是汇票兑付情况下该款可能产生的收益,该收益一般体现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收益,故孟河经营部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孟河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远东公司、钰谷公司未作**。
孟河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创豪公司、远东公司、钰谷公司给付票据款50万元,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孟河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借款合同、电子诉讼平台案件信息等,并对证据的形成作了说明;创豪公司质证称:对票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子诉讼平台案件信息等由法院进行核实。远东公司、钰谷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孟河经营部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孟河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以(2022)豫0105民初2532号立案受理孟河经营部诉苏州汇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创豪公司、钰谷公司、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该院追加远东公司为第三人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退回原审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以案号为(2022)豫0105民初24672号立案,2022年9月20日该院以孟河经营部未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孟河经营部又于2022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孟河经营部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可以证明孟河经营部与善裕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善裕公司为清偿债务向孟河经营部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孟河经营部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孟河经营部于票据到期日前一日的2021年9月8日向承兑人远东公司提示付款,远东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拒绝签收的意思表示,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持票人孟河经营部虽是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9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但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说明持票人孟河经营部提示付款行为作为持续状态是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远东公司在提示付款期10日内因账户存款不足于9月14日作出拒绝签收表示,构成拒绝付款。孟河经营部于2021年9月8日的提示付款行为,产生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远东公司拒绝付款,孟河经营部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创豪公司、钰谷公司称孟河经营部丧失追索权,不予采纳。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孟河经营部因承兑人远东公司2021年9月14日拒绝付款,于2021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创豪公司、钰谷公司称孟河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成立。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作为孟河经营部前手的创豪公司、钰谷公司、承兑人远东公司,对票据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承担从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对孟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创豪公司、远东公司、钰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孟河经营部票据款50万元,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创豪公司、远东公司、钰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孟河经营部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兑付后向创豪公司等前手行使追索权,主张汇票金额和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票据未及时兑付对孟河经营部可能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孟河经营部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创豪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票据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创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