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WTALE1T,住所地江阴市迎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代保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106Q4K,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港物流中心32号仓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新起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W8TWC2H,住所地江阴市东外环路263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团结,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起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并未就票据到期后承兑不能的利息进行约定,***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其公司需支付利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公司在案涉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为汇票获得承兑情况下款项可产生的收益,该收益一般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收益,故应予核减。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起飞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豪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新起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创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公司向创豪公司销售了688136元的货物,开具了520842元的增值税发票,创豪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0年9月21日向***公司背书转让了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830230701020200909719742553,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收票人为创豪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9日向承兑人远东公司提示付款,远东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因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
***公司与创豪公司、新起飞公司在创豪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时,共同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明确***公司收到创豪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约定若该汇票到期不能托收进账,由新起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新起飞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创豪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商业承兑到期之日起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即新起飞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托收进账,***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新起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保证承诺书,新起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担保承诺书、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创豪公司对担保承诺书、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票据由法院进行核实。新起飞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法院认定***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法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创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公司因买卖关系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担保承诺书也印证了***公司与创豪公司存在买卖的事实,创豪公司称***公司没有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公司没有追索权,不能成立。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向出票人远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创豪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保证人新起飞公司应当按保证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创豪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利息,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创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新起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7480元,由创豪公司、新起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依法向其前手创豪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含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创豪公司认为双方未有利息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创豪公司上诉认为如需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创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创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