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324民初763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WTALE1T,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迎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MA20QLOC8T,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豪公司)、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被告创豪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2)苏1324民初763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创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3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豪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泗**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工资163514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29日计算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悦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创豪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承包了由被告悦彰公司开发的*****广场项目的商业消防工程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22年1月5日,被告创豪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工资金额汇总3075148元,已支付1110000元,未支付19651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创豪公司催要所欠款项,但其至今仅向原告支付33万元,即2022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5月23日支付80000元、6月9日支付50000元。尚欠163514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创豪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数额为1635148元不属实。被告将承包施工的泗**广场项目中的电系统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伙人**)后,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劳务费结算对账汇总,双方确认已付工资金额合计111万元,未付工资金额为1965148元。后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个人帐户支付劳务工资金额合计1330530元,即2022年1月26日支付2445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30608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27日支付30000元、2022年5月23日支付80000元、2022年6月9日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40000元。有付款凭证及明细单,故尚欠原告工资劳务费634618元。2.2023年2月27日,根据泗洪县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通知和原告***及其合伙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创豪公司向原告雇佣的**等9名工人转账支付工资费用合计364605元,该笔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是被告悦彰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被告悦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二被告已进行初步结算,被告悦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合计7870768.64元,具体为:(1)商业消防工程款:合同总价为20381389.21元,报审价为28140202.89元,初审结算价为2350元,发包方已付17305111.34元,尚欠6233029元。(2)二次消防改造工程款:合同总投标价为1889325.963元,工程结算款为1637739.64元,至今未付。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对拖欠工资劳务费数额进行核实确认后,判令被告悦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4.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第9条第10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9月6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满2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故5%的质保金属于未到期债权,应当扣除。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9日起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应扣除13%的税金。
被告悦彰公司辩称,1.被告悦彰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创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关系,现又主张系建设合同关系,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实际施工人问题。3.被告悦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创豪公司足额付款,双方尚未结算,被告创豪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广场电系统工程量汇总单、执业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洪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转账记录,被告创豪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行政处理告知书、支付工人工资银行电子回单、撤诉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用工清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内容具有连续性,显示**让原告提供用工清单,原告表示是帮忙的费用,后**提出按500元和1000元谈,该价格范围结合用工清单所得数额与2022年1月26日支付的24450元基本吻合,能够确认该笔款项系原告帮忙的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2.原告***提交资金申请单、个人电子回单、射***火灾报警系统结算清单,其中资金申请单中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金额为306080元,工程名称为射***集美望湖公馆,申请人为**。结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有原告及**签名,显示工程总价为1545385元,可见双方之间确有射***项目工程,加之申请单及电子回单的金额、日期、账户信息等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2022年1月29日的306080元系射***项目的付款;3.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涟水悦隽学府工程量及付款汇总单、银行转账回单,其中汇总单日期为2022年1月5日,有原告及**签名,显示该涟水项目欠付工程款313420元。2022年8月28日通话中,原告多次称“涟水那边没拿到钱,去年年底就给了10万元,还欠20几万”,而**均未否认,且该金额与欠付313420元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淮安涟水项目的付款;4.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转账记录、射***广场消防电系统工程量汇总单、***,其中汇总单日期为2022年1月5日,有原告及**签名,显示该射阳项目欠付工程款598135元。转账记录可证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22年11月28日通话中,原告称“射阳你去年给了50万,还欠我差不多10万块钱吧”,**予以认可。***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有被告创豪公司**,载明对射***广场项目消防电系统班组***,剩余未付金额为98135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上述500000元系射阳项目的付款。被告创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且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份、银行转账回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分别为2022年4月23日和4月26日,原告就30000元款项、工人进场等事项与**对接,结合前述2022年7月13日**与原告就射***项目进行结算,2022年4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射***项目的付款;6.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2年6月9日,**表示明天让会计支付生活费,且其发送的付款流程截图显示系射***集美望湖公馆A区消防工程,故本院确认次日即2022年6月10日支付的40000元系射***项目的生活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悦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创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洪项目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豪公司承包***洪项目商业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0381389.21元。后创豪公司将其中消防电系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于2021年8月28日竣工,后通过验收。2021年9月6日,上述工程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另外,2021年3月,悦彰公司、创豪公司、******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筹备期商户消防改造及报批取证管理协议》,载明悦彰公司系泗**广场的业主方,接受广场商户委托,转委托创豪公司对商铺进行二次消防改造施工并办理相关消防手续。2021年9月18日,泗洪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新城公司申请泗**广场投入使用、营业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同日作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决定准予行政许可。
2022年1月5日,***、创豪公司对*****广场电系统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的汇总表显示案涉消防电系统工程包含应急照明设备、二消改造等多个项目,并确认总工程量工资金额为3075148元,创豪公司已支付1110000元,未支付1965148元。***及创豪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表上签名。2022年3月26日、5月23日、6月9日,创豪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80000元、50000元。2022年7月4日,**、**等9人到泗洪县人社局投诉,反映其在泗**广场项目做消防弱电工,创豪公司拖欠其工资。2023年1月至2月,创豪公司支付该9人工资共364605元。对该笔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创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2.被告创豪公司已付工资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创豪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税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悦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豪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创豪公司在承包泗**广场消防工程期间,将其部分劳务工程交由***施工,故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因***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创豪公司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支付相应的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2年1月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有1965148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创豪公司陈述其之后又支付1330530元,对其中原告认可的3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笔款项1000530元,被告创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转账凭证,虽能证明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但原告***并不认可系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付款凭证本身亦未载明用途。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资金申请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射***、淮安涟水等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创豪公司关于1000530元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创豪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64605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综上,结算后,被告创豪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94605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127054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创豪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消防工程系于2021年9月18日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质保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节点和质量保修未进行约定,被告创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税金的约定,故对被告创豪公司关于从欠付款项中直接扣除质保金和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悦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543元及利息(以1270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6元,由原告***负担3281元,被告江苏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