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2民初2528号
原告:青县宇通机箱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冠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县宇通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冠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青县宇通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县宇通机箱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青县宇通机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回永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景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