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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保,男,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6栋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浩珈,男,1975年5月8日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罗浩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罗浩珈签订涉案《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及出具《付款承诺书》系代表瑞祥制品厂,瑞祥制品厂应承担责任,因瑞祥制品厂已经注销,其出资人***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查明,2014年8月18日,罗浩珈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双方认可当场签订有合同4份,说明4份合同应当是同时盖有旺辉公司和环江瑞祥制品厂的公章。而本案出现了罗浩珈提供的只盖旺辉公司的章,没有盖环江瑞祥制品厂公章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当时罗浩珈与**共同签订合同的事实,说明当时罗浩珈并没有盖瑞祥制品厂的章,该合同并不代表瑞祥制品厂的行为。除非**提供证据来证实罗浩珈提供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只盖旺辉公司的章系伪造的公章。否则,一审推理罗浩珈手中应当持有同时盖环江瑞祥制品厂的公章和旺辉公司的公章的合同,只是有意没有提供而已,这一推理不成立。2、**和旺辉公司、罗浩珈均认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罗浩珈与**,事实上的确如此。3、原审均采信了旺辉公司和**的陈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罗浩珈”这一观点,并判决货款支付给**。同理,***认为,罗浩珈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虽然盖有瑞祥制品厂的章,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罗浩珈,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罗浩珈与**承担,原审法院又没有采信***的观点呢?还要判决***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呢?4、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浩珈与**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均不知情,罗浩珈与向**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即使在**持有的那份模板购销合同上盖有瑞祥制品厂的公章,也和**在模板购销合同上盖有旺辉公司的公章,其性质是完全一样的。为何**单独主张权利获得原审法院的认定,***主张罗浩珈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无关,为何原审均不认可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均认定2014年8月18日,罗浩珈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同》为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性质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加工木材销售合同纠纷。旺辉公司书面声明,2014年8月18日,罗浩珈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上盖旺辉公司公章,但加工模板的原木是由**自行收购,并利用旺辉公司加工场地加工成品后,向罗浩珈销售的,其本案的合同性质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加工木材销售合同。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应当提供合法木材来源和木材运输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第32条规定,**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才能经营(加工)木材,本案**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木材经营许可证,将自行收购的原木加工成模板后直接对外销售,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的规定,原审按普通的“买卖合同”来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同理,罗浩珈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罗浩珈对**写的《付款承诺书》除承诺支付货款有效外,其他条款也是无效,对***也是无效。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罗浩珈与祥瑞制品厂的关系问题,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查明:在祥瑞制品厂与东阳三建签订的合同中祥瑞制品厂员工罗浩珈作为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祥瑞制品厂的公章,祥瑞制品厂对该事实没有异议。祥瑞制品厂是租罗浩珈的地办厂,罗浩珈在签完合同后报告祥瑞制品厂,而且祥瑞制品厂也有大量建筑方木可以供应销售,祥瑞制品厂才追认。故本案中,罗浩珈签订涉案《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及出具《付款承诺书》系代表祥瑞制品厂,祥瑞制品厂应承担责任,因祥瑞制品厂已注销,其出资人***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本案中,罗浩珈在签订的涉案合同落款处加盖祥瑞制品厂合同专用章,对旺辉公司和**而言即认为是与祥瑞制品厂签订合同,至于该印章是否备案并非**的审查义务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辩称建筑模板不属于祥瑞制品厂的经营范围,祥瑞公司无木材加工的资质,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而销售产品并非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该申辩理由不成立。2.罗浩珈除了在涉案合同加盖祥瑞制品厂印章外,同一段时期(2014年3月18日),其还以祥瑞制品厂的名义与东阳三建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该合同专用章,祥瑞制品厂及***并未否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相反,祥瑞制品厂还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东阳三建。综上,**有理由相信罗浩珈系代表祥瑞制品厂签订涉案合同,罗浩珈行为的结果应由祥瑞制品厂承担,因祥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祥瑞制品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祥瑞制品厂的投资人***应承担本案责任,且罗浩珈并无异议,服从原审判决,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韦荣龙
审 判 员 农海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谢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