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辉装饰有限公司

**、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等与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26民初84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
原告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长风路**金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05950888W。
法定代表人陶永强。
以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住所地环,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七圩屯51226300001112。
法定代表人覃瑞松,该厂经理。
被告罗浩珈,男,1975年5月8日生,毛南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与被告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瑞祥制品厂)、罗浩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旺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斌,被告罗浩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684.5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73146.85元(利息以500684.5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原告旺辉公司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模板给两被告,使用于他们承包的广西河池碧桂园项目。之后,原告**履行了共计760684.5元的交货义务,并通过了验收。而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万元。为了保证剩余货款能及时支付,被告罗浩珈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余款(即580684.5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能支付的,本人愿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供货人(**),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余下的8万元货款,尚欠货款500684.5元及利息473146.85元未支付给原告**。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罗浩珈答辩称,一、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P4中有份证据是原告旺辉公司《关于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原告旺辉公司在该说明第三条中说明,旺辉公司不是《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故与《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均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没有向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罗浩珈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也无权向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罗浩珈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这份证据,答辩人也表示认可。因此,旺辉公司不是本案件适格的原告。二、瑞祥制品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盖有瑞祥制品厂公章(见答辩人提供《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极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与瑞祥制品厂无任何关系。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复印件盖有该厂的合同专用公章,该厂无此备案公章,答辩人无法知晓其中的原因。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旺辉公司在《关于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很清楚的说明,该公司没有向瑞祥制品厂、罗浩珈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即合同交付的产品不是原告旺辉公司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见,从事木制品加工业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原告**没有经营木制品加工许可证,竟然借用原告旺辉公司名义从事木制品经营,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木制品经营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原告**与被告罗浩珈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四、答辩人2014年11月19日书写的《付款承诺书》无效,答辩人应当返还建筑模板折价500684.50元给原告**。(一)、答辩人是向原告旺辉公司承诺,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原告旺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书面表示《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均与本公司无关,该公司没有向瑞祥制品厂、罗浩珈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也无权向瑞祥制品厂、罗浩珈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承诺书已经无实际意义。(二)、在《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有效情况下,该承诺是对《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相关违约条款的变更,答辩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一种单方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行为,原告方没有任何书面文字认可答辩人的《付款承诺书》。因此,《付款承诺书》不是《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答辩人现撤销《付款承诺书》,该承诺对本案没有任何作用。(三)、《付款承诺书》内容约定高息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四)、《付款承诺书》是无效承诺书。因《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无效,答辩人《付款承诺书》随之也无效,合同无效从签订之日起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只需返还建筑模板折价500684.50元。综述,本案答辩人只需返还建筑模板折价500684.50元即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罗浩珈有异议的原告证据2《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与被告罗浩珈持有的证据1系同一份合同,虽然两份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未同时盖有公章,但双方均没有否认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被告罗浩珈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罗浩珈是瑞祥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投资人,且原告方证据7《建筑方木购销合同》无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故本案不予采纳以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浩珈经过协商,以罗洛珈作为甲方,以**代表的旺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模板约20万张,供货期两年,单价为43.5元/张,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原告**持旺辉公司公章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但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有罗浩珈的签字,并盖有被告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而被告罗浩珈持有的合同在该处仅有罗浩珈签字,无瑞祥制品厂的盖章。其后,**陆续从旺辉公司处提货发往罗浩珈指定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工地,共计17487张建筑模板。罗浩珈亦分两次向**支付货款共计18万元,尚余部分货款未予支付,而于2014年11月19日向**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上载:“付款承诺书本人于2014年8月18日起替‘河池碧桂园项目部’从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处采纳了17487张建筑模板(单价为43.5元/张),合计人民币:760684.5元。河池碧桂园的建筑工地已将模板全部使用,目前已支付货款18万元整,余款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能支付的,本人愿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供货人(**),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本承诺书具法律效力。承诺人:罗浩珈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9日”。后由于**多次追款,罗浩珈又向**支付了货款8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清,**遂携旺辉公司将瑞祥制品厂及罗浩珈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将余款500684.5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相应利息支付给**,引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旺辉公司向法庭表示,其公司与**为货物供求关系,《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以其公司名义签订,**是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2、《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已查明,《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实际是**以旺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及被告罗浩珈,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原告**与被告罗浩珈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旺辉公司放弃对本案债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自己持有的、盖有被告瑞祥制品厂公章的合同主张被告瑞祥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一式4份,为同日同时签订,但被告罗浩珈所持有的合同却未同时盖有瑞祥制品厂公章,无法确认瑞祥制品厂是否确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瑞祥制品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过审理查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及罗浩珈,无证据证明瑞祥制品厂确为该批建筑模板的买受方,故原告**主张瑞祥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罗浩珈主张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国家对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行政管理性规定,而本案属于建筑模板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未涉及木材的加工、经营,且这两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罗浩珈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被告罗浩珈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向其请求支付余款50068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瑞祥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浩珈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模板货款50068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6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68.5元,由被告罗浩珈负担6000元,由原告**、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萍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蒙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