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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等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瑞松,男,1978年7月2日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汉,男,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男,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泉,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柳州市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6栋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05950888W。
法定代表人:陶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斌,男,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8日生,毛南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上诉人覃瑞松因与被上诉人何泉、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6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瑞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泉、旺辉公司对覃瑞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覃瑞松承担责任,同时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覃瑞松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没有表示盖的印章是一个追认章。2、认定***作为甲方(实际上挂靠瑞祥木业制品厂错误。事实是,覃瑞松只是租赁***的土地用于开设个人独资企业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祥瑞制品厂),***并非祥瑞制品厂的员工,***也根本没有挂靠祥瑞制品厂,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挂靠祥瑞制品厂。3、一审认定何泉持有合同盖的就是祥瑞制品厂的印章错误。事实上,覃瑞松并没有在现场参与何泉与***签订合同的过程,覃瑞松及祥瑞制品厂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表瑞祥木业制品厂与何泉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这一事实何泉在庭审时当庭承认的(见庭审笔录)。因此,覃瑞松及祥瑞制品厂不可能持有何泉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因此,就不存在何泉持的那份合同盖章就是祥瑞制品厂的印章。4、一审裁定冻结祥瑞制品厂、***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执1226号案的执行款(金额为972500元)错误。事实上,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执1226号案的执行款(金额为972500元)是祥瑞制品厂的执行款(祥瑞制品厂已经于2017年8月7日注销,现在该执行款属于上诉人覃瑞松所有),而不是***的执行款。5、即使祥瑞制品厂在东阳三建合同上盖章,也不等同于***与何泉签订的合同就是祥瑞制品厂授权的结果。事实上,是加盖了祥瑞制品厂没有经过备案合同专用印章,而不是加盖了祥瑞制品厂的印章。6、一审认定祥瑞制品厂已追认***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所盖印章错误。覃瑞松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根本没有说过追认***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所盖的印章。事实上,***并非祥瑞制品厂的员工,***也根本没有挂靠祥瑞制品厂,***无权代表瑞祥木业对外采购、销售和签订合同。至于2014年3月18日,***越权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一份所谓《建筑方木购销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覃瑞松及瑞祥木业制品厂并不在现场。因此,覃瑞松并不知道《建筑方木购销合同》的内容,也不知道在该合同上盖有未经祥瑞制品厂许可刻制的瑞祥制品厂合同专用印章这一事实。***与何泉之间签订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等同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建筑方木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此外,从一审判决第11页第4-8行查明:“祥瑞制品厂初始登记为2010年7月16日,瑞祥木业制品厂经营范围是松、杉、桉树、实木家具加工销售等。2012年10月11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实际投资人是覃瑞松,该企业于2017年8月7日注销。”的这些证据和事实来看,完全可以推翻(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所说的口误即:“瑞祥木业是***的公司”这一事实。从这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建筑模板根本不是祥瑞制品厂的经营范围,即祥瑞制品厂无权生产销售建筑模板这个产品,也无权采购建筑模板这个产品进行销售。从此可以证明祥瑞制品厂无权与何泉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7、一审遗漏查明这枚“祥瑞制品厂合同专用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事实上,祥瑞制品厂从来没有刻制过这枚印章,覃瑞松在原审提供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这枚印章未在该部门备案过。8、一审遗漏查明生效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财保复10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事实是:“被申请人何泉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由此可见,祥瑞制品厂不是保全的主体。因此,何泉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自始至终均由他们双方相互履行,与覃瑞松无关,由覃瑞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祥瑞制品厂不是合同的主体。首先,2014年8月8日,***作为乙方与旷青山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夹板购销合同》,证明***承包了向旷青山承包的《广西河池碧桂园别墅项目》工地建筑夹板的购销,这也是这个案件纠纷源头。从这个合同上看,祥瑞制品厂并没有签字盖章,即祥瑞制品厂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祥瑞制品厂并不参与对旷青山的供货。而且从原审查明来看,建筑模板根本不是祥瑞制品厂的经营范围,祥瑞制品厂无权生产销售建筑模板这个产品,也无权采购建筑模板这个产品进行销售。其次,***根据与旷青山签订的《建筑夹板购销合同》而于2014年8月18日与何泉签订了《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覃瑞松并没有在现场参与签订合同的过程,覃瑞松及祥瑞制品厂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表瑞祥木业制品厂与何泉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而且何泉在庭审时当庭承认其不认识覃瑞松,也从来没有与瑞祥木业制品厂有过业务往来,这一事实何泉在庭审时当庭承认的(见庭审笔录)。由此可见,覃瑞松及祥瑞制品厂并没有也不可能参与合同的签订,否则,覃瑞松及祥瑞制品厂就变成了违法经营。再次,何泉提供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与***提供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来看,都是2014年8月18日同一天签订的。何泉提供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上盖有祥瑞制品厂合同专用章,而***提供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上却没有盖有祥瑞制品厂合同专用章,不符合逻辑,因为是同一天同时签订的合同同时盖的章。而且这枚印章,祥瑞制品厂从来没有刻制过。再次,生效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财保复10号民事裁定书的主审法官是欧江平,(2018)桂1226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审法官也是欧江平,但是,生效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财保复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祥瑞制品厂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而(2018)桂1226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却不顾在生效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财保复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而把祥瑞制品厂认定为是适格的合同主体,相互矛盾。覃瑞松认为应当以生效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财保复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祥瑞制品厂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为准,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三、何泉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无效。何泉无从事木材加工生产出售的资质,没有木材加工生产销售许可证,何泉的行为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森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何泉只能请求返还等值的财产500684.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何泉、旺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建筑方木购销合同》内容证明,祥瑞制品厂已经承认了***有权代表对外签合同收取款项。2.祥瑞制品厂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审理其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承认涉案合同专用章,在本案有予以否认,互相矛盾。3.祥瑞制品厂是否有经营建筑模板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何泉、旺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覃瑞松、***向何泉支付货款500684.5元;2.判决覃瑞松、***向何泉支付利息暂计473146.85元(利息以500684.5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覃瑞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何泉与***经过协商,以罗洛珈作为甲方(实际上挂靠瑞祥木业制品厂),以何泉代表的旺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模板约20万张,供货期两年,单价为43.5元/张,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何泉持旺辉公司公章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何泉所持有的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字,并盖有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而瑞祥制品厂、覃瑞松、***持有的合同在该处仅有***签字,无瑞祥制品厂的盖章。其后,何泉陆续从旺辉公司处提货发往***指定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工地,共计17487张建筑模板。***亦分两次向何泉支付货款共计18万元,尚余部分货款未予支付,而于2014年11月19日向何泉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上载:“付款承诺书,本人于2014年8月18日起替‘河池碧桂园项目部’从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何泉处采纳了17487张建筑模板(单价为43.5元/张),合计人民币:760684.5元。河池碧桂园的建筑工地已将模板全部使用,目前已支付货款18万元整,余款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能支付的,本人愿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供货人(何泉),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本承诺书具法律效力。承诺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9日”。后由于何泉多次追款,***又向何泉支付了货款8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清,何泉遂携旺辉公司将瑞祥制品厂及***诉至该院,请求祥瑞制品厂、***将余款500684.5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相应利息支付给何泉,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何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祥瑞制品厂、***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执1226号案的执行款项972500元予以保全冻结,并已提供担保,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桂1226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祥瑞制品厂、***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执1226号案的执行款项972500元。
另查明:1.2014年3月18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祥瑞制品厂(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方木购销合同》,***在瑞祥制品厂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瑞祥制品厂的印章,之后双方依合同履行,因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未能依合同及时给付货款,为此瑞祥制品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作出判决:一、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向瑞祥制品厂支付货款1175056元并支付违约金364576元;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补充清偿责任。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合同所盖公章已被瑞祥木业予以追认。(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证明***有权利代表瑞祥木业对外采购,销售;第10页证明瑞祥木业是***的公司,完全有能力对外签订合同时承担责任由其***与瑞祥木业共同承担;2.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初始登记为2010年7月16日,瑞祥木业制品厂经营范围是松,杉,桉树,实木家具加工销售等。2012年10月11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实际投资人是覃瑞松,该企业于2017年8月7日注销。3.本案审理期间,该院向何泉作以下释明:瑞祥制品厂系覃瑞松独资企业,已于2017年8月7日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已经消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覃瑞松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泉变更追加覃瑞松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实际是何泉以旺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何泉及***,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现何泉以自己持有的、盖有瑞祥制品厂公章的合同主张瑞祥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一式4份,为2014年8月18日同日同时签订,双方各持有2份,但***向法庭提供所其持有的合同却未盖有瑞祥制品厂合同专用章,这并不能排除因***认为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不利而拒绝提供已经盖章的合同,而何泉以自己持有的、盖有瑞祥制品厂印章的合同主张瑞祥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自己已经承担了举证的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论证,***自己持有合同章,但是却拒绝提供,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行为实际上是挂靠瑞祥制品厂的名义与何泉签订了合同。何泉是否核查***所持有的合同是否盖有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且从2014年3月18日,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甲方)与瑞祥制品厂(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方木购销合同》,***在瑞祥制品厂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所盖公章已被瑞祥制品厂予以追认,且瑞祥制品厂依《建筑方木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后因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未能依合同及时给付货款,为此瑞祥制品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作出判决:一、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向瑞祥制品厂支付货款1175056元并支付违约金364576元;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补充清偿责任。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以认定瑞祥制品厂、覃瑞松于2014年3月18日已经明知该合同专用章存在的事实,现瑞祥制品厂、覃瑞松以其经营的瑞祥木业制品厂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有过备案为由,属于伪造的公章的辩解,自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何泉与***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盖有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实为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故瑞祥制品厂是适格的被告。又因瑞祥制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唯一覃瑞松为投资人,且于该企业已于2017年8月7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故覃瑞松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涉案《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张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这两条规定是国家对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行政管理性规定,而本案属于建筑模板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未涉及木材的加工、经营,且这两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何泉根据***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中未支付货款提供的保证,故何泉、旺辉公司其请求支付余款50068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瑞祥制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7年8月7日注销,故由其投资人覃瑞松承担企业债务。本案中,旺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何泉是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当由何泉主张合同权利,旺辉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其无权主张合同权利,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覃瑞松、***尚欠的货款应当向何泉给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放弃对何泉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瑞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泉建筑模板货款50068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6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何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覃瑞松、***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何泉、旺辉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覃瑞松对一审查明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认定***挂靠祥瑞制品厂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挂靠的事实;2.认定覃瑞松和祥瑞制品厂持有涉案合同错误,祥瑞木业和覃瑞松不持有涉案合同;3.认定查封祥瑞制品厂、***执行款9725200元错误,该执行款属于覃瑞松,不属于***;4.认定祥瑞制品厂与东阳三建签订的合同加盖了祥瑞制品厂印章错误,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没有备案;5.认定祥瑞制品厂对与东阳三建合同所盖印章予以追认错误,祥瑞木业追认的是***与东阳三建签订合同的行为,而不是追认印章;6.认定***有权代表祥瑞制品厂采购销售错误,如果***有权代表祥瑞制品厂,那祥瑞制品厂就不需要追认***的行为了。
针对覃瑞松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1.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与祥瑞制品厂系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与祥瑞制品厂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涉案合同盖有祥瑞制品厂合同专用章,一审认定祥瑞制品厂持有该合同并无不当;3.该事实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4.祥瑞制品厂与东阳三建签订的合同加盖了祥瑞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属实,一审概括为加盖印章不准确,予以纠正;5.***以祥瑞制品厂名义与东阳三建签订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盖章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追认行为不追认印章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6.认定***有权代表祥瑞制品厂有在卷证据证明,该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查明除上述异议成立的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查明:在祥瑞制品厂与东阳三建签订的合同中祥瑞制品厂员工***作为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祥瑞制品厂的公章,祥瑞制品厂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2.祥瑞制品厂在一审庭审回答审判长提问其与***有什么关联系时陈述,祥瑞制品厂与***没有关系,祥瑞制品厂只是租***的地办厂,***在签完合同后报告祥瑞制品厂,而且祥瑞制品厂也有大量建筑方木可以供应销售,祥瑞制品厂才追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涉案民事行为能否对覃瑞松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签订涉案《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及出具《付款承诺书》系代表祥瑞制品厂,祥瑞制品厂应承担责任,因祥瑞制品厂已注销,其出资人覃瑞松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本案中,***在签订的涉案合同落款处加盖祥瑞制品厂合同专用章,对旺辉公司和何泉而言即认为是与祥瑞制品厂签订合同,至于该印章是否备案并非何泉的审查义务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覃瑞松辩称建筑模板不属于祥瑞制品厂的经营范围,祥瑞公司无木材加工的资质,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而销售产品并非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覃瑞松该辩解理由不成立。2.***除了在涉案合同加盖祥瑞制品厂印章外,同一段时期(2014年3月18日),其还以祥瑞制品厂的名义与东阳三建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该合同专用章,祥瑞制品厂及覃瑞松并未否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相反,祥瑞制品厂还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东阳三建。综上,何泉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祥瑞制品厂签订涉案合同,***行为的结果应由祥瑞制品厂承担,因祥瑞制品厂系覃瑞松个人独资企业,祥瑞制品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祥瑞制品厂的投资人覃瑞松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且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其他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祥瑞制品厂已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一审将祥瑞制品厂列为被告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祥瑞制品厂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覃瑞松以祥瑞制品厂的名义提出上诉亦不成立。
覃瑞松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财产查封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覃瑞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覃瑞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世道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一锋
书 记 员 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