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辉装饰有限公司

**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6民初76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6栋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05950888W。
法定代表人陶永强,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斌,男,广西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七圩屯,注册号451226300001112。
法定代表人覃瑞松,该企业投资人。
被告:覃瑞松,男,1978年7月2日生,壮族,住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绍汉,男,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浩珈,男,1975年5月8日生,毛南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与被告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瑞祥制品厂)、覃瑞松、罗浩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桂122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桂12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欧江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懂、罗海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与旺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斌,被告瑞祥制品厂、覃瑞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绍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684.5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73146.85元(利息以500684.5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旺辉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原告旺辉公司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模板给两被告,使用于他们承包的广西河池碧桂园工程项目。之后,原告**履行了共计760684.5元的交货义务,并通过了验收。而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万元。为了保证剩余货款能及时支付,被告罗浩珈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余款(即580684.5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能支付的,本人愿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供货人(**),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余下的8万元货款,尚欠货款500684.5元及利息473146.85元未支付给原告**。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旺辉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里面最后的落款处签名的是罗浩珈,盖的章是环江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而且第一页签名处是打印的。合同内容付款方式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2.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是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当有其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旺辉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收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4.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684.5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逾期约定按每月3%支付给**,明显是罗浩珈和覃瑞松承担付款责任。5.(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证明罗浩珈有权利代表瑞祥木业对外采购,销售;第10页证明瑞祥木业是罗浩珈的公司,完全有能力对外签订合同时承担责任由其罗浩珈与瑞祥木业共同承担;6.建筑方木购销合同,证明罗浩珈作为瑞祥木业厂法定代表人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证实瑞祥木业实际控制人为罗浩珈,该合同上盖有广西环江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7.账单详情,证明瑞祥木业的实际控制人是罗浩珈;8.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证明瑞祥木业的实际控制人是罗浩珈;9.公证书,证明罗浩珈是瑞祥木业销售部及项目部的经理,罗浩珈与瑞祥木业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被告罗浩珈原审答辩,一、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P4中有份证据是原告旺辉公司《关于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原告旺辉公司在该说明第三条中说明,旺辉公司不是《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故与《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均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没有向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罗浩珈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也无权向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罗浩珈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这份证据,答辩人也表示认可。因此,旺辉公司不是本案件适格的原告。二、瑞祥木业制品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盖有瑞祥制品厂公章(见答辩人提供《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极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与瑞祥木业制品厂无任何关系。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复印件盖有该厂的合同专用公章,该厂无此备案公章,答辩人无法知晓其中的原因。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旺辉公司在《关于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很清楚的说明,该公司没有向瑞祥制品厂、罗浩珈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即合同交付的产品不是原告旺辉公司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见,从事木制品加工业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原告**没有经营木制品加工许可证,竟然借用原告旺辉公司名义从事木制品经营,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木制品经营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原告**与被告罗浩珈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四、答辩人2014年11月19日书写的《付款承诺书》无效,答辩人应当返还建筑模板折价500684.50元给原告**。(一)、答辩人是向原告旺辉公司承诺,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原告旺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书面表示《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均与本公司无关,该公司没有向瑞祥制品厂、罗浩珈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也无权向瑞祥制品厂、罗浩珈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承诺书已经无实际意义。(二)、在《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有效情况下,该承诺是对《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相关违约条款的变更,答辩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一种单方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行为,原告方没有任何书面文字认可答辩人的《付款承诺书》。因此,《付款承诺书》不是《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答辩人现撤销《付款承诺书》,该承诺对本案没有任何作用。(三)、《付款承诺书》内容约定高息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四)、《付款承诺书》是无效承诺书。因《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无效,答辩人《付款承诺书》随之也无效,合同无效从签订之日起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只需返还建筑模板折价500684.50元。综述,本案答辩人只需返还建筑模板折价500684.50元即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浩珈在原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版购销合同》,证实合同甲方为罗浩珈,乙方虽盖了旺辉公司的公章,但提供交易银行账号是**个人帐号,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建筑夹板购销合同,证明内容被告罗浩珈仪自己的名义为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签订购销合同,与被告瑞祥木业制品厂无关。
被告覃瑞松答辩称,:一、被告瑞祥制品厂并不是适合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覃瑞松和两原告从来不认识亦没有业务上来往,在原告**、家具公司与被告罗浩珈签订合同时,覃瑞松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亦未在场。瑞祥制品厂未刻有合同专用章且该公章亦未在环江县治安大队进行备案登记。罗浩珈提供给瑞祥制品厂的买卖合同上并没有瑞祥制品厂的专用章,因此原告**所持有的瑞祥制品厂的公章为伪造的。二、覃瑞松经营的瑞祥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所以覃瑞松与本案所签订的合同纠纷是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覃瑞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覃瑞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实企业初始登记为2010年7月16日,证明瑞祥木业制品厂只有唯一一个股东即覃瑞松本人,是一个独资企业。瑞祥木业制品厂经营范围是松,杉,桉树,实木家具加工销售等。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时间2012年10月11日,证明实际投资人都是覃瑞松,而不是罗浩珈。3.环江县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覃瑞松经营的瑞祥木业制品厂合同专用章未在该部门有过备案。4.(2017)1226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把覃瑞松经营的制品厂作为适格主体是错误的。
被告覃瑞松对原告**、旺辉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罗浩珈手中持有的合同落款处不一致,且为盖的章是伪造的;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只是罗浩珈,且没有被告覃瑞松经营的瑞祥木业的公章;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承诺书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中中没有被告覃瑞松经营的瑞祥木业的公章,因此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浩珈两个人签订;第5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口误,现在应以工商登记的事实为准;第6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盖的章是一个追认章;第7份证据中为了领取执行款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9份证据对其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旺辉公司对被告覃瑞松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就本案的证据来说,即使在工商的登记人是覃瑞松,本案的所有证据证明罗浩珈为瑞祥木业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对抗本案各方的当事人。对于第3份证据,本案当中合同专用章是否有过备案与是否有过刻章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同时本案中被告已经确认合同专用章为追认章。对于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没有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旺辉公司对被告罗浩珈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义务去核查该公章是否备案登记。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为甲方负责人处不知道签了谁的名字。被告覃瑞松对被告罗浩珈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罗浩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依据《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版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关系?上述合同签订的实际主体是谁?2.如构成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以及被告覃瑞松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浩珈经过协商,以罗洛珈作为甲方(实际上挂靠瑞祥木业制品厂),以**代表的旺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模板约20万张,供货期两年,单价为43.5元/张,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原告**持旺辉公司公章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有罗浩珈的签字,并盖有被告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而被告瑞祥制品厂、覃瑞松、罗浩珈持有的合同在该处仅有罗浩珈签字,无瑞祥制品厂的盖章。其后,**陆续从旺辉公司处提货发往罗浩珈指定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工地,共计17487张建筑模板。罗浩珈亦分两次向**支付货款共计18万元,尚余部分货款未予支付,而于2014年11月19日向**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上载:“付款承诺书本人于2014年8月18日起替‘河池碧桂园项目部’从广西旺辉家具有限公司**处采纳了17487张建筑模板(单价为43.5元/张),合计人民币:760684.5元。河池碧桂园的建筑工地已将模板全部使用,目前已支付货款18万元整,余款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能支付的,本人愿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供货人(**),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本承诺书具法律效力。承诺人:罗浩珈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9日”。后由于**多次追款,罗浩珈又向**支付了货款8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清,**遂携旺辉公司将瑞祥制品厂及罗浩珈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将余款500684.5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相应利息支付给**,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罗浩珈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执1226号案的执行款项972500元予以保全冻结,并已提供担保,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桂1226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罗浩珈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执1226号案的执行款项972500元。
另查明:1.2014年3月18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瑞祥木业(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方木购销合同》,被告罗浩珈在瑞祥制品厂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瑞祥制品厂的公章,之后双方依合同履行,因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未能依合同及时给付货款,为此瑞祥制品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作出判决:一、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向瑞祥制品厂支付货款1175056元并支付违约金364576元;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补充清偿责任。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合同所盖公章已被瑞祥木业予以追认。(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证明罗浩珈有权利代表瑞祥木业对外采购,销售;第10页证明瑞祥木业是罗浩珈的公司,完全有能力对外签订合同时承担责任由其罗浩珈与瑞祥木业共同承担;2.广西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初始登记为2010年7月16日,瑞祥木业制品厂经营范围是松,杉,桉树,实木家具加工销售等。2012年10月11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实际投资人是覃瑞松,该企业于2017年8月7日注销。3.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告**作以下释明: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系覃瑞松独资企业,已于2017年8月7日注销,环江瑞祥木业制品厂的民事诉讼主体已经消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覃瑞松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是否变更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列明覃瑞松的诉讼地位?原告要求变更追加覃瑞松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实际是**以旺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及被告罗浩珈,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现原告**以自己持有的、盖有被告瑞祥制品厂公章的合同主张被告瑞祥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一式4份,为2014年8月18日同日同时签订,双方各持有2份,但被告罗浩珈向法庭提供所其持有的合同却未盖有瑞祥制品厂合同专用章,这并不能排除因被告认为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不利而拒绝提供已经盖章的合同,而原告**以自己持有的、盖有被告瑞祥制品厂公章的合同主张被告瑞祥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自己已经承担了举证的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论证,被告罗浩珈自己持有合同章,但是却拒绝提供,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罗浩珈承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罗浩珈的行为实际上是挂靠被告瑞祥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否核查被告罗浩珈所持有的合同是否盖有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且从2014年3月18日,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甲方)与瑞祥制品厂(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方木购销合同》,被告罗浩珈在瑞祥制品厂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所盖公章已被瑞祥制品厂予以追认,且瑞祥制品厂依《建筑方木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后因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未能依合同及时给付货款,为此瑞祥制品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作出判决:一、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向瑞祥制品厂支付货款1175056元并支付违约金364576元;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补充清偿责任。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以认定瑞祥制品厂、覃瑞松于2014年3月18日已经明知该合同专用章存在的事实,现被告瑞祥制品厂、覃瑞松以其经营的瑞祥木业制品厂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有过备案为由,属于伪造的公章的辩解,自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盖有被告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实为瑞祥制品厂的合同专用章,故瑞祥制品厂是适格的被告。又因瑞祥制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唯一覃瑞松为投资人,且于该企业已于2017年8月7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故覃瑞松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罗浩珈主张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国家对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行政管理性规定,而本案属于建筑模板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未涉及木材的加工、经营,且这两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罗浩珈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罗浩珈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河池碧桂园项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中未支付货款提供的保证,故原告**、旺辉公司其请求支付余款50068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瑞祥制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7年8月7日注销,故由其投资人覃瑞松承担企业债务。本案中,原告旺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是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当由**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旺辉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尚欠的货款应当向**给付。被告罗浩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瑞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模板货款50068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6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罗浩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覃瑞松、罗浩珈负担。
上述应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江平
人民陪审员  覃 懂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覃玉芳
书 记 员  黄 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