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24民初375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讲武镇董庄村二区65号。 原告***与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材料押金70000元,工人保险费516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介绍:“我有自己的公司,承包了济南、平阴县黄河大堤防护栏施工工程,可以承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在施工前需要预先缴纳材料押金70000元及人工保险费5160元”,当时被告***还带着原告去别人施工的现场考察参观,原告感觉被告这个事靠谱,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预缴了材料押金及人工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材料押金收据由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盖章,被告此后并没有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追问此事,被告***说需要备案等多种理由搪塞,2021年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可能将工程承包给自己,就联系被告***,其同意返还上述款项,但是资金紧张,需要原告等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求,望支持。 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方认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原告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要求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有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进行连带承担或者是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次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三、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四、合同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且通过原告方诉状可以看出保证金也没有缴纳给总公司,总公司不是此案件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分公司的主要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同样没有总公司的签字盖章,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五、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公司的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总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此案件的纠纷是由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2020年5月被告***以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承包了“平阴县黄河大堤防护栏施工工程”为由,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承包上述部分工程,但是在施工前需要原告预先缴纳材料押金70000元及工人保险费516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交纳516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工人保险费,6个人,单价860元,金额5160元,被告***在上述收款收据的收款处签字。 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交纳7万元的材料押金,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款项内容为材料押金,该收款收据还注明“什么时候不干了退还全部押金”,被告***在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进行签字,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能实际参与到“平阴县黄河大堤防护栏施工工程”承包与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就承包“平阴县黄河大堤防护栏施工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了押金70000元并支付了工人保险费5160元,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违反约定未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及工人保险费,与法有据,也符合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押金及工人保险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案涉合同的协商,但其并非合同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押金及工人保险费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永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70000元、工人保险费5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某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