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民初4511号
申请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1N9BYX58。
法定代表人:李杰,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50-2号南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NY4J586。
法定代表人:杨梦。
被申请人:杨梦,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张葛村葛庄121-1号。
申请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杨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为:442006.39元),请求对被申请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杨梦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42006.39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基于申请人所投的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的保单保函,保证承担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杨梦银行存款442006.3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权利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730.03元,由申请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建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媛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相关提示
一、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提示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