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执恢23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251716-0。
法定代表人彭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华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1493409-1。
法定代表人韦明,该公司总经理。
华源公司与华证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2)宜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华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源公司价款191571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源公司垫付,华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华源公司。因华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执行,2012年7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华证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华证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华证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经营。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华证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华证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行为。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代理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子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