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2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岳父),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诚信人力资源服务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戚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诚信人力资源服务所(以下简称诚信服务所)、宜兴市宜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供的加班加点数据系宜能公司考勤统计员蒋某书写,并经工资发放员***制作成结欠***16608元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结欠工资的事实。宜能公司辩解称领导答应以加班工资形式给予***适当补贴,缺乏依据。
宜能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举证的这份所谓的加班数据清单,是当时宜能公司考虑采用这种形式进行内部上报,为***争取额外的辞职补偿,但***拿到经办人员制作的清单后立即以此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服务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信服务所、宜能公司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122932元及经济补偿金348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诚信服务所与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宜能公司)签订了宜兴市劳务派遣型企业与用工单位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诚信服务所输送***等本单位职工至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同日,***与诚信服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至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限2年,每月工资1200元。2016年1月1日,宜能公司与诚信服务所签订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宜能公司将电力施工作业(辅助)业务合作给诚信服务所承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与诚信服务所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从事电缆作业辅助工,服务地单位为宜能公司,另约定,若对考勤、工资发放有异议,应在工资发放日后十五天内提出并核对,否则应视同该工作时段的工资及超时加班费已结清。2016年8月17日,蒋某出具两份***2012年至2015年的加班天数统计表。2016年8月18日,***(宜能公司员工)将蒋某所统计的数据制作成***加班统计表,并在下方签名。同日,***向诚信服务所出具辞职报告,载明由于公司长期拖欠本人加班、加点、抢修工资,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利,故本人决定辞职。2016年9月18日,***就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等申请仲裁,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终结仲裁,***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经宜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蒋某(男,1982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街道中星湖滨城533号201室)、***(女,1972年6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街道迎宾新村××)出庭作证,蒋某陈述,其是***一组的,负责班组的考勤统计,统计后有一张表,每月贴在墙上给班组的人看,后***要离开,领导说给他一些补助,让其帮***把每年的加班天数和加点小时整理一下,这些数字是按照原来考勤中有过加班的再写出来,实际以前都发过了。***陈述,其负责宜能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当初***要求辞职,找到公司领导要求补偿金,领导答应以加班加点工资的形式给予其适当的补贴,公司的**叫班组拣点数据,数据给其后,其算出金额,*总叫其签字,然后由他去跟***本人见面谈。***对两证人对加班工资上的签字认可,但对签字有另外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两证人现在仍然在宜能公司上班,有利害关系,所以不排除两证人受到单位领导的影响,作出不真实的证言,其次,从证言的效力,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言语证据。宜能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宜能公司为证明其已将加班工资发放完毕,提供2016年1月-8月的考勤表、考勤公示栏拍照打印件;2015年1月-2016年8月根据班组手工考勤后登记到电脑的考勤系统的考勤表;2015年1月-2016年8月的工资单,工资单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有部分加班未计入考勤中,未发放加班工资,否则不会有***签字的加班统计表,同时,***认可工资单公开张贴,但公开公布的工资单中没有加班加点工资部分。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业务合作合同、加班统计表、考勤表、工资单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宜能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单,对于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的发放能一一对应,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蒋某陈述考勤表每月公布,***也认可每月工资单公开张贴,可以确认宜能公司将考勤及工资单公示的事实。***从未对考勤及工资发放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宜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将***的加班工资发放完毕。***提供的加班统计表不能证明宜能公司尚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主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U盘1个和加班记录表1份,证明:加班记录表是根据U盘中宜能公司每月工作计划截取出***的加班部分,***每次都参与加班,之前宜能公司每月只按照4天加班进行统计,但有时加班不止4天,***的统计表就是统计了原漏算的加班天数。
经质证,宜能公司认为:1、***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了宜能公司的工作计划,这些数据信息属于公司内部资料,不是***管理涉及的工作内容。2、***根据取得的工作计划进行自我加工,编制出的加班记录不属于原始证据。工作计划与实际加班记录有本质区别,不是所有的工作计划均得到实施,***直接将工作计划变成其参与实施的加班记录,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不符合常理逻辑,这种自行编制的加班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其参与完成的加班情况。3、按照宜能公司加班程序要求,所有班组进行加班作业时必须由各班组将加班项目报上级审批,同时注明加班项目名称、加班时间、加班工作量、参与加班人员等,经审批后协同配套部门进行加班施工,完成后报财务统计部门计算每个员工的加班工资,并不是依据***举证的工作计划或自行编撰的加班记录来计算加班工资。为此,宜能公司提供与加班相关的电脑资料和统计表,包括加班申请单、考勤表、工资单等,如2012年9月,工程部计划加班8天,班组实际申请加班6天,其中***加班4天,2012年10月发放***4天加班费;又2013年11月,工程部计划加班4天,班组实际申请加班5天,其中***加班2天,2013年12月发放***2天加班费;又2014年6月,工程部计划加班7天,班组实际申请加班4天,其中***加班4天,2014年7月发放***4天加班费;又2015年7月,工程部计划加班5天,班组实际申请加班4天,其中***加班4天,2015年8月发放***4天加班费。
经质证,***认为其在宜能公司上班的加班、加点、早上班及抢修等工资一直没有得到结算,至2016年8月宜能公司领导委托会计***、班长蒋某统计出了相关加班数据,所以***提出辞职,并复制了宜兴公司工作计划来证明劳动事实,不存在非法取得情形,且加班费应以实际所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U盘和加班记录表、宜能公司提供的电脑资料和统计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宜能公司是否欠付***加班加点工资。
本院认为,宜能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载明了加班费在内的各项工资明细,且与考勤表中的加班时间吻合,工资单和考勤表每月予以公示,***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每月加班考勤和加班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关于蒋某和***制作的统计表,***主张是对未计入考勤的加班情况的统计,但统计表本身并未有此记载或体现,且***二审提供的根据公司工作计划提取整理的加班记录表也不能佐证其观点,工作计划并非等同于实际加班记录,从宜能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中可反映一则班组的实际加班次数与工作计划不完全一致,二则***不是每次都参与班组加班,故以公司的整体工作计划主张***的个人加班情况,缺乏逻辑关联性。相反蒋某和***证言所陈述的,因公司考虑给予适当的辞职补偿而要求两人以****加班情况为基础拣点出部分数据以加班费形式发放,结合统计表形成于***递交辞职申请前夕判断,更具有合理性。此外,根据***签署的《告知书》反映,双方约定加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计发。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宜能公司欠发其加班费,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