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5993号
原告:宜兴市宜能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戚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宜兴炜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宇龙东路。
原告宜兴市宜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能公司)与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宜能公司与晶正公司签订客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7月30日,该工程竣工,晶正公司已付款384000元,尚欠896000元,宜能公司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
晶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晶正公司与宜能公司签订客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晶正公司将晶正公司新增800+1250KVA用电受电工程发包给宜能公司施工;工程承包金额为128万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电气设备进场施工安装后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在送电前7日内付30%,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晶正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逾期一个月以上,晶正公司应就逾期部分向宜能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宜能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7月30日形成一份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上载明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优。晶正公司为前述合同已付款384000元,尚欠工程价款896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客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开工报告、变电工程竣工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能公司与晶正公司签订的客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晶正公司所欠工程价款应予支付,并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晶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宜能公司支付价款89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96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0元,由晶正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宜能公司垫付,晶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宜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