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1830号
原告: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内东北角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勇,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被告兴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城公司申报的债权为4 934 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兴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5日,金海城公司与北京市兴大科学系统公司(2014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兴大公司委托金海城公司作为兴大公司建设的兴大药业科技业务楼的建设监理单位。监理期限为1999年11月2日至2001年6月30日,监理酬金总计66.88万元,并约定了工程监理酬金计算方法。因工程延期,双方在2001年7月20日签订《兴大药业科技业务楼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06年9月29日签订《兴大药业科技业务楼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监理酬金为2.926万元/月,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2008年7月7日签订《兴大药业科技业务楼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将监理酬金提高到4.426万元/月。合同签订后,金海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兴大公司只是将监理酬金支付到2009年2月,2009年3月之后到2018年6月,虽然金海城公司仍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兴大公司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金海城公司支付监理酬金,总额达4 934 990元。虽经金海城公司多次催要,兴大公司至今未向金海城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监理酬金。为维护金海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海城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兴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金海城公司撤诉并向兴大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管理人只确认了金海城公司2015年10月以后的债权148.271万元,金海城公司对兴大公司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债权以监理酬金为按月支付的单独之债的理由及过诉讼时效为由未得到确认。金海城公司认为:兴大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监理酬金为按月支付的单独之债,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但直到兴大公司被宣告破产,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处于连续履行状态,从未中断。兴大公司所欠监理酬金在一个合同项下,不可能为单独之债。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大公司辩称,兴大公司的债权审核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不同意金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海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金海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2019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1999年11月5日,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金海城公司作为兴大公司科技业务楼工程的建设监理单位。监理期限为1999年11月2日至2001年6月30日。监理酬金总计66.88万元,并约定了工程监理酬金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因故延期给监理工作增加工作量时监理酬金应当进行调整的计算方法:(监理酬金总额/合同工期)*拖延工期。
因工程延期,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从即日起至工程竣工,监理酬金按施工阶段计算,为2.926万元/月。监理酬金应按月支付。
2006年9月29日,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于2006年9月复工,监理人员于9月29日进驻现场,恢复并开展监理工作,监理服务期自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程复工后,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继续沿用《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
2008年7月7日,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将监理报酬每月上调1.5万元,调整后监理报酬为4.426万元/月,上调的报酬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2008年7月一次性结清2008年7月31日起前所发生的监理报酬,自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末支付监理报酬4.426万元,至工程竣工备案验收。
金海城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收到4.426万元,2008年10月10日收到4.426万元,2008年11月11日收到4.426万元,2008年12月17日收到4.426万元,2009年1月16日收到4.426万元,2009年2月12日收到4.426万元,2009年4月30日收到4.426万元。
金海城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大公司向金海城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监理酬金。2018年11月26日,金海城公司撤诉。
2019年1月2日,兴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就金海城申报的债权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2015年9月(含)前的监理酬金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仅认定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15日的债权,确认的债权数额为4.426万元乘以33.5个月即 1 482 710元。
审理中,金海城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函件一份,内容为其向兴大公司催要2009年3月至2014年底的监理酬金。该函件上有手写“收到
李永利 2017.1.6”字样。兴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即使金海城公司提交的函件属实,该函发出时,2009年3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监理酬金已过诉讼时效,兴大公司即使签收该函件也不代表同意履行。金海城公司就其催要过款项未提供其他证据。
金海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1999年11月开始施工,至今未竣工。2002年至2006年停工过一次,后来复工了。2009年3月之后即使有停工也没有给金海城公司发过通知,也不清楚什么时候停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海城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函、《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同。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等。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前者虽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各债务为独立债务;而后者实质为同一笔债务。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为2009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监理费。金海城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为兴大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根据补充协议(一)、(二)、(三)的约定,自2001年7月1日起监理费报酬按月计算,2008年8月1日起监理费每月末支付,该债务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符合前述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性质,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履行期限届满至2017年10月1日已经经过两年的债务,即2015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履行期限届满至2017年10月1日未满两年的债务,即2015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债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金海城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日后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现兴大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监理费4.426*33.5=1 482 710元,同时以2015年10月1日前的监理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为由不同意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海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
482 7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 280元,原告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2 375元;由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 9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 民 陪 审 员 马仲兰
人 民 陪 审 员 关宝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