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6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内东北角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勇,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姑,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于斌,被上诉人兴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姑、邱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海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监理合同的履行特点,金海城公司为履行监理工作需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监理项目建设地点都设有办公室,几乎每天都与监理合同委托方对监理工作、监理费的支付等问题联系、沟通,从未间断,一直到兴大公司2018615日被宣告破产重整,其负责人都认可欠付监理费的事实,并承诺待资金到位,就会向金海城公司进行拨付。兴大公司管理人及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与兴大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认真的核实、审查,就以债权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金海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本案审理程序错误。诉讼时效问题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而不能由法院主动裁判。一审诉讼中,兴大公司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从未以“诉讼时效”作为答辩意见。而一审法院错误的主动依据职权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因此得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结果,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悖。

兴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06年就停止施工了,金海城公司所称每天都在现场开展监理工作与事实不符。2.金海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欠款期间向兴大公司主张过债权。3.一审判决认定金海城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是按月发生的,应每月在指定期限内支付,金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每个月的监理费均是独立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监理费产生的债权是独立的债权,各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4.金海城公司主张的20093月到20159月的监理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不予认定具体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一审程序中,兴大公司提交的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没有支持金海城公司的请求,兴大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过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故本案不存在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

金海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城公司申报的债权为4 934 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兴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金海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2019529日变更为现名称。

1999115日,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金海城公司作为兴大公司科技业务楼工程的建设监理单位。监理期限为1999112日至2001630日。监理酬金总计66.88万元,并约定了工程监理酬金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因故延期给监理工作增加工作量时监理酬金应当进行调整的计算方法:(监理酬金总额/合同工期)*拖延工期。

因工程延期,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于20017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从即日起至工程竣工,监理酬金按施工阶段计算,为2.926万元/月。监理酬金应按月支付。

2006929日,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于20069月复工,监理人员于929日进驻现场,恢复并开展监理工作,监理服务期自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程复工后,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继续沿用《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

200877日,金海城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将监理报酬每月上调1.5万元,调整后监理报酬为4.426万元/月,上调的报酬于200751日起执行。20087月一次性结清2008731日起前所发生的监理报酬,自200881日起,每月末支付监理报酬4.426万元,至工程竣工备案验收。

金海城公司分别于200895日收到4.426万元,20081010日收到4.426万元,20081111日收到4.426万元,20081217日收到4.426万元,2009116日收到4.426万元,2009212日收到4.426万元,2009430日收到4.426万元。

金海城公司于20188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大公司向金海城公司支付自20093月起至20141231日的监理酬金。20181126日,金海城公司撤诉。

201912日,兴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就金海城申报的债权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20159月(含)前的监理酬金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仅认定从201510月至2018615日的债权,确认的债权数额为4.426万元乘以33.5个月即 1 482 710元。

一审审理中,金海城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16日的函件一份,内容为其向兴大公司催要20093月至2014年底的监理酬金。该函件上有手写“收到李永利 2017.1.6”字样。兴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即使金海城公司提交的函件属实,该函发出时,20093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监理酬金已过诉讼时效,兴大公司即使签收该函件也不代表同意履行。金海城公司就其催要过款项未提供其他证据。

金海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199911月开始施工,至今未竣工。2002年至2006年停工过一次,后来复工了。20093月之后即使有停工也没有给金海城公司发过通知,也不清楚什么时候停工的。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金海城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函、《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同。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等。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前者虽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各债务为独立债务;而后者实质为同一笔债务。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为20093月至20186月期间的监理费。金海城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为兴大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根据补充协议(一)、(二)、(三)的约定,自200171日起监理费报酬按月计算,200881日起监理费每月末支付,该债务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符合前述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性质,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履行期限届满至2017101日已经经过两年的债务,即201510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履行期限届满至2017101日未满两年的债务,即2015101日之后发生的债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金海城公司于2018821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101日后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现兴大公司同意支付2015101日至2018615日期间的监理费4.426*33.5=1 482 710元,同时以2015101日前的监理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为由不同意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海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金海城公司对兴大公司享有债权1 482 710元;二、驳回金海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金海城公司称由证人李某2的其身份证明材料,分别是:兴大公司于20008月颁发的延聘证书,用以证明兴大公司继续聘用李某1负责“兴大医药开发楼工程”的负责人;李某1当时的名片,用以证明李某1曾在兴大公司任副总经理;2002年兴大公司经理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李某1曾担任兴大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工程部经理的身份;载明日期为20023月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涉及本案诉争工程,其中有李某1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

证据2、金海城公司称来自其公司处的李某1的身份证明材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设计补充、更改图纸通知单,用以证明李某1代表建设单位即兴大公司对设计图纸补充、更改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上还盖有兴大公司公章;兴大公司与金海城公司于19991220日共同出具的《关于“目前工程情况的报告”的实际情况调查》、兴大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方于2002年的来往函件、200272日的座谈会纪要,其上均有李某1代表兴大公司的签字,部分材料还盖有兴大公司公章;施工现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资格审查登记表等材料,其中载明李某1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技术负责人或者有李某1代表兴大公司的签字,部分材料还盖有兴大公司公章;

证据3、证人李某1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李某1作为兴大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涉案工程甲方的施工总代表,包括监理合同和后续三份补充协议都是李某1起草的。在2009年到2016年期间,金海城公司多次催要过监理费,兴大公司均未支付。

二审中,金海城公司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李某1在二审庭审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于1994年到兴大公司工作,于2000年退休,退休后兴大公司于2002年又延聘其为公司副总经理,直到20123月正式退休,后来其隔一段时间还去一趟兴大公司,管一些公司的事,一直持续到20165月。金海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延聘证书》和名片都由其提供的,都是真实的。当时其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从买地开始,组织施工设计,找监理公司和施工队。监理公司就是金海城公司,该公司和兴大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监理合同,都是其参与起早的。当时资金短缺,欠了监理费,2009年至2016年期间,金海城公司多次催要过监理费,开工一年后大概半年催要一次,后来个把月就催要一次。一般都是金海城公司的副总经理张立新来找其催要,都是口头催要,没有书面的材料。因为其不管财务,其再转告给公司法人杨旭清和财务人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延聘证书》上未写明身份证号等信息,无法确认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1”即为《延聘证书》上的“李某1”,名片可以随意制作,仅凭名片无法证明李某1为兴大公司的副总经理。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李某1并非兴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兴大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金海城公司向其主张监理费,系主张对象错误;认可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中不应予以采纳。而且该证据未显示监理费的核算、主张和支付等事宜,也不能证明李某120093月至20159月期间仍然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工作;对证据3以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李某1当时系兴大公司的高级工程师和执行副总经理,而且其无权处理涉及兴大公司权利义务的事宜,金海城公司向李某1催要监理费系主张对象错误,李某1也无法证明金海城公司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兴大公司催要过监理费。李某12012年正式退休后再去公司,也不再直接负责涉案工程。因此李某1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金海城公司向兴大公司催要过监理费。

对于李某1的证人证言,金海城公司称其能证明证人李某1的身份,李某1当时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兴大公司认可证据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综合考察,证据12能相互印证,其上有李某1代表兴大公司的签字,部分材料还盖有兴大公司公章,兴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反证。虽然金海城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因此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以及李某1的证人证言,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亦予以采信,具体理由本院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兴大公司答辩称其债权审核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举证质证阶段,针对金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4,兴大公司认为监理费是独立之债,而非分期履行之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法庭询问阶段,兴大公司称其对金海城公司证据5的函件没有考虑,因为该函件是2017年,但其主张的是2014年的监理费,所以兴大公司认为该笔监理费当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008月,兴大公司颁发延聘证书,继续聘用李某1负责其公司“兴大医药开发楼工程”的负责人,聘期自20008月至正式退休之日。李某1当时的名片显示,其系兴大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20021125日,兴大公司召开经理会,会议纪要上显示李某1系兴大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工程部经理。载明日期为200237日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有李某1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在多份载明日期是2007年的涉案工程设计补充、更改图纸通知单上,李某1代表建设单位即兴大公司对设计图纸补充、更改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上还盖有兴大公司公章,监理单位金海城公司和施工单位均盖有公章。兴大公司与金海城公司于19991220日共同出具的《关于“目前工程情况的报告”的实际情况调查》,其上有李某1代表兴大公司的签字,并盖有兴大公司公章。兴大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方于2002年的来往函件、200272日的座谈会纪要,其上均有李某1代表兴大公司的签字,部分材料还盖有兴大公司公章。施工现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资格审查登记表等材料,其中载明李某1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技术负责人或者有李某1代表兴大公司的签字,部分材料还盖有兴大公司、监理单位金海城公司和施工单位均的公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金海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兴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监理费的性质

本案中,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金海城公司为兴大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所产生的监理费,自200171日起按月计算,200881日起每月末支付,该债务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符合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性质,并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二、兴大公司在一审中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兴大公司答辩称其作出债权审核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而债权审核结论涉及的就是诉讼时效问题;而且兴大公司在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询问阶段,均称金海城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金海城公司关于兴大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海城公司主张2015101日前的监理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认定金海城公司主张2015101日前的监理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证人李某1的身份以及其证言能否采信,进而能否证明金海城公司曾向兴大公司提出支付监理费的要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首先,对于证人李某1的身份问题,金海城公司提交了《延聘证书》、李某1当时的名片、经理会会议纪要以及同时盖有兴大公司公章和李某1代表兴大公司签字的若干材料,李某1出庭时亦对上述证据明确表示认可,其出具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内容相符。因此金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证人李某1的身份,其系兴大公司于2002年延聘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兴大公司对证人李某1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且李某1曾经系兴大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兴大公司亦有能力对李某1的身份提交相应证据,故兴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由于李某1系兴大公司于2002年延聘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证言亦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其与金海城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1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某1的证言,2009年至2016年期间,金海城公司多次向兴大公司催要过监理费。虽然李某1并非兴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并不涉及李某1能否代表兴大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仅涉及李某1的证言能否证明金海城公司曾向兴大公司催要过监理费这一事实。由于李某1系兴大公司聘任的涉案工程负责人,金海城公司向其催要监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商业常理,因此其证言可以证明金海城公司向兴大公司催要过监理费。

综上所述,由于金海城公司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兴大公司催要过监理费,本案中金海城公司主张2015101日前的监理费的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金海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5101日前的监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对兴大公司的相应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确认。金海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另外,金海城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证据,并导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本院酌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海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金海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83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4 934 9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 280元,由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 418元,由北京金海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