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鬲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7民初6375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社区**布澜路182号182设计园1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8735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鬲国华,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址西安市临潼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当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鬲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9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0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仅存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贵院作出了(2022)粤0307民初34131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00元及利息。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了(2022)粤0307执152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作被执行人未批准,告知需另行起诉,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是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鬲国华,持股比例为100%。 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21年3月30日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20)粤0307民初34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900元及利息(以10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因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作出执行裁定书(2021)粤0307执15273号之一。原告称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其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为共同执行人,但法院告知需另行起诉,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900元及利息,已经由本院审理并作出(2020)粤0307民初341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经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承担怎样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不能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在诉讼中有发表答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认识不清,为减轻讼累,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鬲国华应对(2020)粤0307民初34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外人深圳市卡修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向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4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