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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特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欧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1354号
原告:成都特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六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杜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健凤,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欧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玻璃钢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章喜。
原告成都特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恩达公司”)诉被告河北欧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蒙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意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9041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订货单陆续为被告提供燃气紧急切断电器阀等货品,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进货共计213610元,期间被告付款23200元,尚有19041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2月22日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以往来对账函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意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特恩达公司向欧意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14日,欧意公司在特恩达公司进货金额为213610元,已付款23200元,欠款金额为190410元。”欧意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往来对账后》、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载明的未付款金额190410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欧意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特恩达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欧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特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4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保全费1472元,共计3526元,由被告河北欧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