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秦丙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堂,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秦丙艳。
上诉人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秀山小学南,原审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潘庄村北灵山诺科路一号,但实际办公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秀山小学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上诉称该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在济南市市中区,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在上诉状中载明的该分公司的住所地亦是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