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1726号
原告: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济建工公司)与被告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科药业公司)、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诺科药业长清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诺科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科药业长清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济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于2021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自2022年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诉责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因经营急需用钱,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出借,并由被告二(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21年8月5日至2023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每六个月还款五十万元人民币,共分三次还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济南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帐150万元。被告应于2022年2月5日偿还第一期借款5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返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诺科药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解除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借款式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共分三次还款还清为止,无任何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五项条款,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事由,被告享有期限权利,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合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在2021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8月2日的转账是在该合同之前,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土地整理合作关系,存在经济往来,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诺科药业长清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日舟济建工公司向诺科药业公司转账150万元,转账附言载明款项为“借款”。舟济建工公司提交与诺科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该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一、借款用途:山东诺科药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使用途径必须为合法合规格的用途),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行千佛山分理处账户名称: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602********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四、还款方式:乙方每六个月还款伍拾万元人民币,共分三次还款,还清为止,无任何利息。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账号:1515********五、违约责任:如有违约,因拖延工期所造成时间上超出所签合同与资金到账时间,由违约方付给受约方违约金伍万圆整。”,该合同落款处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舟济建工公司、诺科药业长清分公司的印章,但无落款时间。
诉讼中,舟济建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购买保全保险费3200元。
2022年5月30日,诺科药业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2)鲁0113民初17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诺科药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诺科药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2)鲁01民辖终3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诺科药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诺科药业公司对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5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未发生;2021年8月2日的150万元银行转账并非借款,系两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土地整理业务,该款系为履行土地整理施工协议产生的业务往来,为此提交“土地整理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舟济建工公司对“土地整理施工协议书”无异议,称舟济建工公司并无需要向诺科药业公司或诺科药业长清分公司支付履行土地整理业务的费用,相反因涉案土地无审批手续导致舟济建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舟济建工公司为要求诺科药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有关该协议的纠纷已经在长清区××审理完毕,庭审时诺科药业公司也明确表示与舟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诺科药业长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合法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中,诺科药业公司虽然不认可舟济建工公司向其转账的150万元款项为借款,称性质系因履行“土地整理施工协议”产生的资金往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转账回单备注的“借款”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诺科药业公司因资金需要自舟济建工公司借款15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落款处加盖的为诺科药业长清分公司的印章,但借款合同中载***双方分别为舟济建工公司和诺科药业公司,且该150万元的款项接收人为诺科药业公司,故借款人应为诺科药业公司。对于舟济建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每六个月偿还一次借款,每次偿还500000元,即至2022年2月5日偿还500000元、2022年8月5日偿还500000元,2023年2月4日偿还500000元,但诺科药业公司第一期2022年2月5日未履行还款义务,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还款义务,舟济建工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舟济建工公司起诉前未向诺科药业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本院2022年5月15日向诺科药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2年5月15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诺科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22年2月5日第一期50万元还款义务,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诺科药业公司应当恢复原状即将借款全款归还舟济建工公司,故对于舟济建工公司要求诺科药业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舟济建工公司主张诺科药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诺科药业公司第一期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2月5日,故应支付自2022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第二期、第三期因合同解除时尚未到履行期,不存在违约付款,且双方约定借款为无息借款,故不再支持利息。对于舟济建工公司主张的购买保全保险费3200元,有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为证,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舟济建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2年5月15日解除;
二、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保全保险费3200元;
三、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山东舟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计9375,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诺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