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五,男,平顶山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平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6136Y。
法定代表人:刘昌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女,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顶山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姚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清。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一审法院仅以***提供的单方证据认定工程款数额为99914.62元,没有依据。2.一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没有查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交付,不能以2009年2月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湛翔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补充上诉理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湛翔公司与姚电公司之间形成的,湛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参与本案工程,其并没有证据证明。
***辩称,1.涉案公司是***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1月交付使用。湛翔公司向***提供的项目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书、材料差价书、工程取费表,可以充分证明工程款数额为99914.62元。***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湛翔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和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事实。2.***起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自工程交付后,***一直在向湛翔公司索要工程款。
姚电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姚电公司委托湛翔公司施工的,姚电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湛翔公司。***与姚电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电公司、湛翔公司支付工程款9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08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姚电公司确立了对其公司文娱楼一楼暖气改造的工程项目,项目获公司批准施工。姚电公司将该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其关联企业湛翔公司施工。***过去常年在湛翔公司名下施工,有时收取工程款需开具发票时则以宁陵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湛翔公司接到上述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个人施工。***自筹资金,按照姚电公司提供的项目申请单中的施工内容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后于2009年元月交付使用。现***提交的从湛翔公司获取的工程量清单详细反映了施工的工程量,获取的工程取费表显示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9914.62元。此工程款***多次向湛翔公司催要,湛翔公司都以姚电公司没有给其付款为由,未能支付。诉讼中姚电公司称此工程的工程款已向湛翔公司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与湛翔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作为施工人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虽独自出资,并承揽完成了湛翔公司交由其施工的暖气改造工程,但因***不具施工主体资格,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该暖气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姚电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有向湛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价款为99914.62元。现***主张999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故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为付款日。该工程于2009年元月交付使用,故应自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姚电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姚电公司的起诉请求。该涉案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工程交付后***一直在向湛翔公司主张权利,故姚电公司、湛翔公司辩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顶山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9900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由平顶山市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涉案工程是否系***实际施工;二、一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和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实际施工的问题。***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申请表、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清单表、材料差价书、工程竣工验收证、工程取费表一系列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结合***提供的其与湛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虽然湛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非***施工,而是由其自己施工,但湛翔公司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自身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湛翔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参与本案工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和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结合***提供的通话录音,***所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申请表、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清单表、材料差价书、工程竣工验收证、工程取费表等一系列证据应认定为均系从湛翔公司处取得,该系列证据是反映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直接证据,且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清单表、材料差价书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并为工程取费表中显示的工程造价提供支撑。因此,可以依据工程取费表显示的工程造价数额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湛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自己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作为工程使用方的姚电公司和承建方的湛翔公司负有举证说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义务,其二公司虽否认***所述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但该二公司未举证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的使用性质,结合涉案工程项目申请表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及***与湛翔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元月交付使用。
三、关于***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湛翔公司索要工程资料的行为、***与湛翔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均能反映工程交付使用后***一直在向湛翔公司索要工程款,***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湛翔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顶山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平顶山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国会
审 判 员 李双双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帆
书 记 员 李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