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1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池,男,1961年5月1日出生,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女,1992年11月20日生,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宝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姚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池、张永林,被告姚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姚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人民币330万元并要求姚电公司自2018年7月4日起,以330万元为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宝钢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2.由姚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宝钢公司与姚电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宝钢公司承接姚电公司上述工程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630万元,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同时对工程款的给付、工程验收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钢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2月30日,宝钢公司、姚电公司及相关方对宝钢公司承接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7月4日,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630万元。但截至2019年2月26日,姚电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300万元,对余下的工程款及已经到期的质保金合计330万元未支付给宝钢公司。上述款项经宝钢公司多次催要,姚电公司拒不支付至今。经查,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姚电公司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宝钢公司向姚电公司支付拖期违约金330万元;2.判决宝钢公司承担质保期内拒绝维修出现质量问题的落水管导致姚电公司实际损失16439.28元;3.反诉费由宝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是2013年8月由中电国际组织完成公开招标的工程,宝钢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中标价1630万元,同年9月中电国际即向宝钢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但宝钢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虽经(反诉原告)宝钢公司一再催促,迟迟不与姚电公司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拖延至2014年1月17日、2月10日才分别与姚电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合同文件》。《技术协议》、《合同文件》均明确约定,合同工期100天,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合同文件》还约定:本工程每拖期一天,承包商需向业主方支付拖期违约金1.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拖期违约金总额限额为本合同总价格的10%(见合同文件第二节专用条件第18.6条);本工程合同价格及合同总价为1630万元(见合同文件第二节专用条件第30.1条);如果承包商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或未按合同规定的相应时间内完成任何部分工程的拖期违约金总额超出拖期违约金总额限额,则构成承包商严重违约而不受合同条件中载明的拖期违约金总额限额的限制(见合同文件第一节通用条件第18.6条)等。合同签订后,宝钢公司却迟迟不派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及开工,此后,姚电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多次向宝钢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尽快开工,但宝钢公司却一直拖延至2014年12月1日才提交开工报告,同年12月16日才正式开工。但开工后,宝钢公司无视合同约定的工期,投入施工力量严重不足,工程进展缓慢并严重超期,期间虽经姚电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一再发出通知要求宝钢公司增加施工力量、加快施工进度,但宝钢公司置若罔闻,至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日2017年1月13日,实际自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至竣工验收日工程历经1022天,已经超过约定工期达10余倍,扣除期间因春节放假29天、因天气原因影响停工25日、雨季停工153天及合同约定工期100天(合计307天),工程实际超期715天。工程完工后的质保期内,因该工程排水设施(落雨管)出现开裂、折断现象,姚电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通知宝钢公司履行保修责任,但宝钢公司至今未予修复,为此姚电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6439.28元。2.(反诉被告)宝钢公司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虽然宝钢公司最终将本案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其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但由于宝钢公司罔顾发包人姚电公司的合同利益及合同中工期及拖期违约金的约定,拖延施工情节极为严重,严重损害了姚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姚电公司造成极为严重损失,且工程质保期内拒不履行质保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时,姚电公司要求依照合同拖期违约金的约定扣除相应工程款,宝钢公司不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宝钢公司也未再向姚电公司提供付款发票,姚电公司在此情况下拒绝向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3.宝钢公司拖延施工,严重超越合同约定工期,依法、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姚电公司支付拖期违约金。基于上述宝钢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工期及法律相关规定,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展缓慢并严重超期,导致姚电公司生产遭受严重影响并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姚电公司现特提起反诉。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姚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相应驳回宝钢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姚电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的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姚电公司向宝钢公司购买上述工程的相关材料,并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宝钢公司施工的事实;2、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总价为人民币1630万元,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95%;3、上述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由相关验收部门共同出具,拟证明宝钢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证据三、姚电公司审定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由姚电公司、宝钢公司及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拟证明姚电公司应当支付给宝钢公司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1630万元。证据四、工程款付款明细一份,由宝钢公司提供,拟证明姚电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1300万元,尚余330万元未支付。
姚电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案所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630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经姚电公司核算实际支付给宝钢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304万元。
姚电公司就其答辩及反诉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编号:LG3651140762AZ)及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履约保函修改》各一份3页,拟证明宝钢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履约保函;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函件20份21页。1.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工作联系单1份1页;2.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关于#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及开工事宜的函》1份1页;3.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永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1页;4.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永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1页;该组证据1-4拟证明宝钢公司在中标后不及时与姚电公司签订合同,未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及时开工。5.2014年12月1日《工程开工申请报告》1份1页,该组证据5拟证明宝钢公司直至2014年12月1日才正式提交开工申请,至12月16日才开始开工。6.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永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1页;7.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8.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永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1页;9.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永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工程考核单》1份1页;该组证据6-9拟证明宝钢公司在工程开工后投入施工力量不足,姚电公司及监理公司一再督促其增加施工力量、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按期完工,并因宝钢公司拖延施工对其予以处罚。10.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工作联系单》1份1页;11.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12.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13.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14.宝钢公司2015年11月2日致姚电公司函1份1页;15.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16.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17.宝钢公司2016年2月3日致姚电公司函1份2页;18.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4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该组证据10-18拟证明因宝钢公司拖延施工,雨季无法施工姚电公司要求停工并在10月复工,后要求宝钢公司复工时该公司一直拖延复工,在两次提交复工计划后仍未及时复工。19.宝钢公司2016年9月29日《工程复工申请表》1份1页;20.2016年11月5日《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复工申请单》1份1页;该组证据19-20拟证明宝钢公司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于2016年7月4日被责令停工,直至2016年9月才申请复工,直至2016年11月5日才再次复工,工程严重超期。第三组证据:传真函件及照片。1.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7日致宝钢公司传真函1份1页;2.照片6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宝钢公司所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保修范围内质量问题,姚电公司要求其履行质保责任,宝钢公司一致未予修复。第四组证据.宝钢公司付款清单1份1页,拟证明姚电公司向宝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04万元情况。
宝钢公司对姚电公司答辩及反诉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函仅与支付预付款有关,与何时开工无关,保函于2014年7月1日出具,是因姚电公司要求将土建工程外包,否则就不支付工程款、不发开工令;姚电公司在保函开具后直到2014年12月29日下达开工令后才支付预付款,违约责任在姚电公司。对第二组证据1-4中的工作联系单有异议,认为宝钢公司无人签收;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异议,因双方为土建工程问题进行协商,导致姚电公司及监理没有下达开工令,宝钢公司不违约。对第二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工申请不是宝钢公司单方面申请,是包括设计、施工、业主及监理均准备到位后才发放开工令,不是宝钢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开工延迟。对第二组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系施工过程中双方联系的正常往来函件,不能证明哪方违约问题,实际造成施工缓慢的原因是姚电公司施工现场的挡土墙存在安全问题且煤棚底层煤要清除,导致施工缓慢并最终停工。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考核单系监理及姚电公司单方面行为,宝钢公司未认可,该处罚无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10-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可证明是姚电公司的原因造成前期施工缓慢并最终导致工程停工;证据11-18不能证明谁违约,从函件看造成停工及不能尽快复工的是姚电公司,因为姚电公司没有腾出网架安装场地及清空压实,姚电公司提供满足安全施工的场地,无法达到复工的条件,截止2016年2月4日,双方还在就复工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不存在宝钢公司单方面违约情况。对第二组证据19-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工申请虽是宝钢公司申请,但不能证明是宝钢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停工;2015年5月18日姚电公司单方面要求宝钢公司停工,后期在姚电公司没有提供安全施工场地情况下,宝钢公司为赶进度,冒着安全风险偷偷施工,导致监理下令停工,因安全原因停工的责任不在宝钢公司;施工工期的另一起算点为2016年11月5日,因为姚电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单方面要求停工后,姚电公司及监理直至2016年11月5日才下达开工令。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宝钢公司未收到,但问题如果在质保期内未进行维修,姚电公司可以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宝钢公司可以承担;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付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钢公司2014年7月14日将预付款发票交付给姚电公司,但姚电公司直到2014年12月22日才支付预付款,支付预付款违约,并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均押后2个月才支付,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庭审中宝钢公司对姚电公司所提出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1304万元予以承认。
宝钢公司在庭审中又提交下列反诉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7月1日履约保函及履约保函修改函各一份,拟证明宝钢公司提供保函后,姚电公司严重拖延支付预付款;证据2、2014年6月-7月邮件往来截屏及邮件内容三份,拟证明姚电公司强制要求宝钢公司将土建工程交付给自己的建筑公司即姚孟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开工延迟;证据3、2014年8月材料购销合同草稿一份,拟证明宝钢公司与姚孟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因建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最终合同未签订;证据4、2014年6月-7月姚电公司与宝钢公司往来函件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宝钢公司为土建施工部分多次与姚电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证据5、2014年11月28日姚孟电厂项目进度情况汇报材料一份,拟证明姚电公司强行要姚孟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土建施工部分导致延误开工时间的问题;证据6、2014年12月8日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宝钢公司接到正式开工令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该开工日并非由宝钢公司单方面申请,是多方决定的;证据7、2019年付款进度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姚电公司直到2014年12月23日才支付预付款,导致开工时间严重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二组:证据8、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作联系函三份,拟证明开工后煤场挡土墙安全问题及底层煤需要开挖才能施工问题,宝钢公司多次致函姚电公司,要求及时解决,保证安全施工;证据9、2015年1月现场施工图片五份,拟证明挡土墙安全及底层煤需要开挖才能施工问题客观存在;证据10、2015年1月图纸设计变更单三份,拟证明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施工工期延误;证据11、2015年2月10日关于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延误的具体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工期延后是姚电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证据12、2015年4月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姚电公司现场煤堆未清理,导致宝钢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姚电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清空现场煤堆;证据13、2015年4月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专家对网架结构安装施工进行评定的事实,佐证非宝钢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14、2015年5月8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姚电公司原因,要求宝钢公司停工的事实;证据15、2015年11月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姚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腾出安装场地,导致宝钢公司无法复工;证据16、2016年9月工程复工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因姚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腾出施工场地,宝钢公司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监理单位责令宝钢公司停工,姚电公司将施工场地腾出并符合施工条件后,宝钢公司申请复工,最终工程于2016年11月5日复工。第三组证据:证据17、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证据18、2019年5月施工节点汇总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从施工节点上看,并非因宝钢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
姚电公司对宝钢公司提供反诉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履约保函及履约保函修改,姚电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文件第二节专用条件第13.1.1条约定,“宝钢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为适当的履行合同向甲方(姚电公司)提供履约保证”,合同文件签订于2014年2月10日,宝钢公司拖延至2014年10月21日才将光大银行上海分行2014年7月1日开具的履约保函提交给姚电公司,姚电公司提出异议后,宝钢公司才又由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履约保函修改后交付姚电公司。宝钢公司延期提交履约保函是因其此前并未做好开工准备,导致工程自开工即已超越工期。(2).按照合同文件第一节通用条件30.2条明确履约保函是为保证宝钢公司“适当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而非宝钢公司所称“为支付预付款提供担保”,但履约保函与姚电公司支付预付款直接关联,预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宝钢公司“必须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经业主方(姚电公司)审核后支付预付款”,但并未明确该预付款的支付期限。姚电公司2014年12月22日支付预付款并未超期。(3).宝钢公司所称姚电公司强行要求宝钢公司将土建工程外包给下属单位,不同意就不支付预付款,不发开工令,纯属杜撰、歪曲事实,根据合同文件第一节通用条件第18.1条约定,宝钢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7日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报告,然后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但宝钢公司一直拖延到2014年12月1日才提交开工申请书,足以证明工程拖期责任在宝钢公司。对证据2-3邮件截屏、邮件、购销合同草稿,姚电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证据原件,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即使假定属实,也只能证明宝钢公司与姚孟建筑公司之间商议土建工程分包及材料购买事宜,是宝钢公司为了自己减少施工成本意欲将土建工程及材料供应分包给本地施工企业,但绝非姚电公司强迫其将土建工程及材料供应分包给姚电公司下属企业,宝钢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对于土建工程进行分包给姚电公司下属企业未作出任何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姚电公司强迫其分包给姚孟建筑公司的事实。对证据4往来函件、监理通知单,姚电公司认为往来函件无原件,且系宝钢公司单方制作,姚电公司未收到,无法证实该往来函件真实性;函件中所称“投标阶段遗留土建施工分包承诺”不属实;其意欲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姚孟建筑公司如何商议确定,是其与姚孟建筑公司之间的事情,但无论能否达成协议,均应不影响工程按期施工,如影响工期应由宝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监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宝钢公司所称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内容表明监理工程师督促宝钢公司尽快开工,而涉及土方工程量问题,不应影响工程开工,且工程决算书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与合同约定一致,说明工程量争议不存在,是宝钢公司无理要求。因此影响开工,应由宝钢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5情况汇报真实性、客观性姚电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情况汇报系宝钢公司单方制作,从未提交姚电公司或姚电公司上级单位,内容所称“宝钢公司投标时书面承诺土建工程分包给招标方制定的当地企业”纯属杜撰,根本不存在姚电公司强制要求中标人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当地企业之事;而与姚孟建筑公司商谈分包,是宝钢公司为减少工程成本而自行商谈分包,是宝钢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的事情,但均应受到投标文件及合同约束,不能以此为由超越工期。对证据6开工申请报告,姚电公司认为宝钢公司投标文件承诺2013年9月1日开工,合同文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但宝钢公司一直拖延到2014年12月1日才提交开工申请,计划于2014年12月8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日应由宝钢公司提出开工申请,监理方、业主方审定,宝钢公司申请开工即已严重超期。对证据7付款进度表,姚电公司认为付款明细所列付款时间均有误,明显滞后,与姚电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不符。按照合同合同文件第一节通用条件30.2条、第二节专用条件第13.1.1条均未约定明确的预付款支付期限,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履约保函修改后宝钢公司才提交姚电公司,至实际付款时间2014年12月22日,仅42天,不存在付款超期问题。对第二组证据8-11工作联系函、施工现场照片、设计变更单、情况报告,姚电公司认为工程开工后虽然存在东侧原挡土墙基础妨碍施工问题,需要修改设计,但并不影响煤场其他部分以及东侧原挡土墙外侧深挖的施工作业,2015年1月20日宝钢公司提出原挡土墙基础有重合部分,设计变更后至2015年1月28日人工挖孔墩验槽完毕,期间仅影响8天,并未严重宝钢公司施工进程。证据10施工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证明底煤影响基础施工;证据11情况报告也未说明存在底煤影响施工情况,说明不存在底煤清理影响基础施工情况。对证据12-14工作联系单、评审会议纪要,姚电公司认为证据12、13说明宝钢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姚电公司为保障施工已经对施工场地、网架结构安装施工进行预准备,姚电公司所提供反诉证据第二组第9可以证明土建工程直至2015年5月1日才施工完毕,且网架结构构件尚未进场,严重拖延工期。证据14工作联系单说明因宝钢公司严重拖期施工,影响姚电公司正常生产,姚电公司不得已于2015年5月18日暂停工程施工。但明确告知宝钢公司于2015年10月复工并届时做好复工准备。对证据15、16工作联系函、复工申请表,姚电公司认为在5月停工时预先告知的计划复工时间2015年10月前后姚电公司反复多次要求宝钢公司复工并提交复工计划,但宝钢公司仅提交2015年11月2日、2016年2月3日复工联系函一份,后一直拖延到2016年3月3日才提交复工报告、3月29日才提交施工计划,复工后仍拖延施工进度,现场管理混乱,致使监理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发出暂停施工通知,要求宝钢公司整改,但宝钢公司一直拖延到2016年9月28日才提交工程复工申请表。对第三组证据验收证书,姚电公司认为宝钢公司拖延至2016年3月3日提交复工申请表后,至2017年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仅除土建工程外的安装工程施工时长即为318天,远超约定工期。对证据18施工节点汇总情况说明,姚电公司认为(1).情况说明刻意回避了宝钢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工期为2013年9月1日开工至2013年12月9日竣工,总工期为100天的事实。(2).将2014年1月—12月8日之间近一年的时间分别界定为合同签订、土建分包协商,完全忽视了《招投标法》46条中标后30日内签订合同的规定;并将其自行与姚孟建筑公司协商土建分包杜撰为受姚电公司指定及强迫,而无视其签订合同已经超期四个半月才与姚电公司签约及签约后超过11个月才提交开工申请的事实。(3).所列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30日春节放假、雨雪天气停工8天,是完全无视2015年春节为2月18日、2015年1月28日人工挖孔墩验槽完毕的事实;将2015年2月9日至3月8日歪曲为因挡土墙安全、地面底煤层开挖无法施工,事实是宝钢公司施工人员2月9日开始春节放假,直至3月9日才开始陆续施工人员返场,停工一个月;墩基土建工程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用时64天,而宝钢公司承诺的土建工程工期仅50天,此时即已严重超期。(4).所列2015年3月9日—4月21日东侧水管沟开挖施工达38天(扣除雨天影响6天),合同约定总工期100天、宝钢公司承诺的土建工程工期50天,而仅挖沟即用时38天,土建工程即已用时102天,超期52天。可见宝钢公司施工何等缓慢。(5).所列2015年5月18日—2016年9月28日计485天因姚电公司通知停工,完全无视2015年5月姚电公司通知停工时即要求10月份复工以及10月份前后多次要求其复工而宝钢公司一再拖延的事实。(6).所列2015年10月—2016年3月10日第二次进场复工准备纯属编造,实际是在此期间宝钢公司一直拖延进场复工。(7).所列2016年3月11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进行网架地面拼装、主体网架安装、檩条安装、屋面板安装等未计土建工程施工周期为10个月零2天(计318天),而宝钢公司投标文件承诺的土建工程之外的钢网架安装总工期仅50天,仅网架施工即超期268天。
姚电公司在庭审中又提交下列反诉补充证据:一.1、宝钢公司投标文件(技术部分)55页,拟证明宝钢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中标后2013年9月1日开工至2013年12月9日竣工,总工期为100天,其中土建施工周期50天、网架安装周期50天;施工现场已经进行踏勘,为保证工期进行交叉施工;根据各工序需要及时制定、调整施工计划,安排管理及施工人员、设备入场,及时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保证施工进度及工期。2、宝钢公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11页,拟证明宝钢公司投标文件承诺:派出9人管理团队、主要施工机械及土建、安装阶段不同时期投入劳动力分别为55人、69人的计划;开工时间为招标人发出开工通知的当日,完工时间为开工后第100天,提交进度计划时间为合同生效期后的当天;本标的工程内容由宝钢公司人员施工,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未提供拟分包项目一览表视为宝钢公司无分包项目;不论何种原因引起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相比有拖延、滞后现象,宝钢公司均将及时提出合理的赶工计划,制订具体的赶工措施并付诸实施。可证明宝钢公司所称姚电公司强迫其进行土建工程分包是歪曲事实,且违反其承诺,未及时采取有效赶工计划,导致工程严重超期。3、投标报价书(修正)一份2页、技术澄清问题回复一份2页,拟证明投标报价书中宝钢公司投标报价与合同约定总价一致,且声明投标前经过现场踏勘、问题澄清,充分理解并掌握工程的全部有关情况。技术澄清问题回复承诺:项目执行期间,不更换项目主要工作人员;已考虑到确保煤场使用和网架施工能同时进行、互不干扰采用先进的网架累积滑移法安装网架,足以证明宝钢公司对现场状况及施工交叉同步进行且不影响煤场使用情况完全了解并做出承诺。4、中标通知书一份2页,拟证明中电国际于2013年10月8日发出宝钢公司中标的中标通知书。宝钢公司中标后没有及时依法及时与姚电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履行承诺及时开工。二.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地基验槽)、人工挖孔墩验槽记录六份6页,拟证明:涉案工程基础施工影响施工的东侧原挡土墙位置在2015年1月28日前均已经解决,不再影响基础施工,宝钢公司所称原挡土墙影响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理由不成立。三.主要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特种作业/焊接/试验人员资质报审表及相关人员证件51页、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1份1页、项目经理变更书1份1页、项目经理变更说明1份1页、主要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报审表1份2页,拟证明施工期间宝钢公司市级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为6人、施工人员为32人(其中**、袁夫根与管理人员名录重合),宝钢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施工过程中派出9人管理团队、安装阶段不同时期投入劳动力分别为55人、69人的计划严重不符,投入施工力量严重不足;且违反投标承诺,在施工期间,更换三名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机械与投标承诺严重不符,因宝钢公司施工力量严重不足导致工程严重拖期。四.2016年3月3日工程复工报告一份1页、2016年5月5日请假条一份1页,拟证明(1).2015年5月18日停工后,宝钢公司无视姚电公司停工通知所预告10月份复工的要求,并在姚电公司届时一再督促其复工的情况下,一直拖延到2016年3月3日才提交复工报告,3月28日才开始复工。(2).2016年5月1日宝钢公司项目经理刘文典请假后一去不复返,致使工地管理混乱,监理公司被迫于2016年7月4日发出暂停施工令,停止宝钢公司施工。复工期间共计99天,宝钢公司仅完成网架安装,工期严重滞后。五.2016年3月29日宝钢公司制定、提交的《干煤棚网架施工计划/调整计划报审表》一份20页,拟证明:(1).按照宝钢公司自己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网架、檩条、屋面板、马道、照明安装等工程施工周期自自3月29日至6月25日完成,用时89天,此施工计划已经违反宝钢公司投标文件所承诺50天施工周期。(2).按照宝钢公司自己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网架安装自3月29日至5月2日完成,用时35天,而实际至7月4日再次停工仅完成网架安装用时99天。(3).按照宝钢公司自己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安装工程用工高峰时仅安排31人,与宝钢公司投标文件中所承诺施工过程中派出9人管理团队、安装阶段不同时期投入劳动力分别为55人、69人的计划严重不符,投入施工力量严重不足,且不能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时调整施工组织、人员、方案,加快施工进度,是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的根本原因;六.#5煤场干煤棚施工安全监督日报一份4页,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宝钢公司仍在进行网架安装工程施工,施工作业不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计划严重滞后。七.2018年11月13日工作联系函1份1页、qq邮箱邮件发送截屏1份1页、2018年6月28日微信记录截屏5页、5#干煤棚落水管更换施工决算一份5页,拟证明保修期内出现落水管质量问题,姚电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宝钢公司进行维修,但宝钢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责任,姚电公司被迫自行更换,发生维修费用16439.28元。
宝钢公司对姚电公司提供反诉补充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投标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不是以中标文件为依据;招标文件不能证明宝钢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验收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验收记录表只证明了地基等工程的处理情况,2015年1月27日宝钢公司才收到挡土墙施工图纸,不可能1月28日工程完工。对第三组证据报审表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员的变动以及投入的人力不足以证明施工力度不足延误工期。对第四组证据复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18日姚电公司要求宝钢公司停工后,一直未要求宝钢公司复工,同时,姚电公司也没有清理施工场地,宝钢公司无法施工,宝钢公司为了赶工期,2016年3月3日向姚电公司提交了复工报告,但是姚电公司、监理公司一直没有给宝钢公司发正式开工令,宝钢公司为了赶进度偷偷施工;请假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施工计划表有异议,认为从2015年5月18日姚电公司向宝钢公司发出停工令后,在没有清理施工场地的情况下,宝钢公司在偷偷施工,但2016年7月4日监理发现后,认为安全有问题要求停工,停工后双方进行了整改,到9月份又复工,这个过程不是宝钢公司造成的,是姚电公司造成的。对第六组证据安全监督日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13日是在姚电公司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宝钢公司进行了施工,导致监理对宝钢公司提出了安全规范的要求;施工安全日报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计划严重滞后,更不能证明工程延误的原因在宝钢公司。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发生的排水设施(落水管)维修费用16439.28元表示认可,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由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组织对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进行并完成公开招投标,宝钢公司参加投标并最终成为中标施工单位,中标价1630万元,同年10月8日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向宝钢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201310003号中标通知书。2014年2月10日,姚电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合同文件》、《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文件》约定:第一节通用条件第18.1条、承包商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7日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报告;监理工程师将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发布开工令,承包商收到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之后,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早开始工程的实施,应以正当速度,不拖延的均衡开展施工。第18.2条、整个工程或部分工程(如果有的话)应按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从开工之日算起的时间内完成,或者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允许延长的工期内完成。第18.3.1条、承包商应向业主方及监理工程师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根据业主方提供的里程碑进度编制相应的各级施工网络进度计划;承包商有义务和责任,根据业主方的需要或工程情况对其编排的网络进度计划定期进行调整和修订。第29.3.1条、任何可导致的合同价格和/或保证的完工日的任何变化,必须在该等变化被发现的七(7)日内由承包商直接向业主方报告并提出“范围变更申请”,只有经业主方书面批准的“范围变更申请”才为有效并可能导致合同价格和/或保证的完工日的变化,该书面批准中应明确业主方同意调整的合同价格和/或保证的完工日。除业主方书面批准的“范围变更申请”及调整的工程范围外,业主方和/或监理工程师对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等的任何批准,以及对可能出现的变化/变更的任何批准、认可、检查,均不减轻承包商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也不构成合同价格和/或保证的完工日的任何变化。除业主方书面批准及调整的工程范围外,无任何其他方式的批准或同意可以导致合同价格和/保证的完工日的变化。29.3.2条、当变更涉及合同价格和/或保证的完工日的变化时,必须取得业主的批准。第30.2条、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但其前提条件是:承包商必须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经业主方审核后支付预付款。第30.2.1条、预付款的扣回:当乙方完成经项目管理方批准施工计划的50%工作量后,乙方开始还款,甲方从每次应支付给乙方的金额分两次等额扣回工程预付款,当一次付给乙方的金额少于规定扣回的金额时,其差额应转入下一次支付中作为债务结算。第30.4条、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结算日为次月10日前。第30.4.1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以银行票据的形式支付。第30.4.3.条、进度款支付程序。2)、业主方应在收到合格的付款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就该项目给承包商付款,但下列条件除外:承包商的付款申请应附上一份证明与该付款申请有关的所有工程进度均已完成的文件,否则即使业主方和监理工程师分别收到承包商的付款申请三十天后业主方也无义务支付本合同下的任何付款。业主方在接到履约担保前,不会签发证明或支付任何款项。如果业主方认为承包商的付款申请不能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则承包商应对付款申请补充完善。此时业主方付款的时间应以新的付款申请递交日算起。4)、业主方应从每笔支付给承包商的阶段付款证书内所述的金额中扣留百分之十(简称“提留金”)。除非合同专用条件另有规定,此提留金应根据下列情况分次支付给承包商:A.当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满足合同的要求,业主方已签发了工程(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后二十八(28)天内,业主应将已扣留的提留金总额的20%支付给承包商;B.当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满足合同的要求,根据本合同规定,承包商全部获得业主签发的的工程接收证书之后二十八(28)天内,向承包商支付提留金总额的30%。5).最后付款。业主方应在项目完工,并签发了履约证书,收到令其满意的、证实第27.4条及30.8条的条件均已满足的文件并收到承包商和分包商按本合同附件格式要求提供的放弃最终留置权文件后三十天(30)内把到期未付的余款(“最后付款”)支付给承包商。6)、发票。业主方在收到承包商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后付款。承包商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业主方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30.7条、严重违约的付款要求。除非本合同有任何其他不同的规定,在承包商有严重违约的时候业主方没有任何义务向承包商付款。若双方对承包商是否严重违约有争议,应按本合同第35条规定解决争议。31.1条、承包方违约和补救。如果承包商破产或者承包商违反了合同规定,监理工程师认为承包商有下述行为之一时,向业主方提交相关证明并将一份副本交承包商:1)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按合同规定开工;2)已不再履行合同且无任何合法理由停工七(7)天;3)在承包商无任何合法理由要求延长工期的情况下,如业主方认为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施工进度太慢而不能按合同预定的工程完工期限完工时,则业主方有权要求承包商加快施工进度(承包商应据此采取业主方同意的必要的步骤,使工程能在预定的工期内完工但无权要求业主方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在业主方发出指令后二十八(28)天内,未遵照执行并按工程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合理加快工程进度;5)无视监理工程师事先的书面警告,超过十四(14)天仍一贯或公然忽视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不采取措施;6)因为承包商自己的原因,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事实上已无法使按本合同的要求按期完成合同,业主方将蒙受巨大损失;8)拖期违约金超过最高限额(本合同总价的10%。则业主方在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的十四(14)天后,可以进驻工地和工程,在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业主方可自行完成剩余工程,或雇用其他承包人完成剩余工程,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合同双方同意:上述各种相关情况为承包商严重违约,承包商愿意承担并赔偿由此给业主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承包商已预见到的,业主方如期竣工后的可得利益)。此情况下的赔偿不受本合同设置的违约金上限的限制。第二节专用条件第1.1.15条、“开工日期”指2014年3月1日。第1.1.16条、“竣工时间”指2014年6月10日。第9.3条、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安全质量技术人不得担任其他项目的工作,不得随意更换,且每周在工地不得少于5天,由监理负责考核,如有特殊情况离开现场须经甲方允许,未经甲方允许每缺勤1人/周/次,罚款1000元。第9.4条、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第9.5条、按总网络进度要求和技术协议要求编制季、月施工作业计划,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报送各类统计报表。第13.1.1条、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为适当的履行合同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由甲方可接受的银行开具的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63万元。按本条款要求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照履约保证提出索赔之前,皆应书面通知乙方,说明导致索赔的性质和原因。第13.1.2条、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截止到乙方结束合同履行并完成了贯彻及修补任何缺陷,即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将履约保证退还给乙方。第18.6条、误期赔偿。本工程每拖期一天,承包商需向业主方支付拖期违约金1.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拖期违约金总额限额为本合同总价格的10%。第30.1条、本工程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630万元。第30.1.1条、建筑、安装工程价格包括#5煤场加装干煤棚工程内所有相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措施费用、其他费用等。第30.3条、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合同预付款额度为163万元。30.4.2.1条、本合同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日为当月的25日。30.4.2.2条、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当月工程量,计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编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提交甲方,甲方在乙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签证并结算。结算当月工程进度款时,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第30.4.2.3条、从第一次支付开始,在每次乙方应得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本合同款的规定扣提留金。30.4.3、工程竣工结算付款。甲方应在项目完工,通过试生产考核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为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乙方向甲方开具累计金额为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价格100%的商业发票后,甲方把除质保金外未付的余款支付给乙方。《技术协议》约定:10.工期要求。本工程工期为100日历天。1)本工程最晚开工时间不能迟于2014年3月1日;2)本工程最晚竣工时间不能迟于2014年6月10日;3)本工程必须满足上述工期进度计划,工期进度考核严格按合同要求执行。11.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开始计算。《技术协议》附件6交货进度第2条交货进度表约定:网架杆件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檩条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压型钢板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马道、爬梯、电器材料设备等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文件》、《技术协议》签订后,因宝钢公司与姚孟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本案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的分包事宜,宝钢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前向姚电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开工申请,施工人员亦未进入施工现场。姚电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4年7月1日就本案涉案工程为宝钢公司向姚电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保函编号:LG3651140762AZ)一份,承诺为宝钢公司提供163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担保,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又出具《履约保函修改》一份,将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姚电公司、监理公司多次向宝钢公司发出函件督促宝钢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日宝钢公司向姚电公司提交《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姚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批准开工,宝钢公司即行开始施工。自合同约定开工日2014年3月1日至宝钢公司实际开工日共计290天,超过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宝钢公司未进场施工。姚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宝钢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63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现煤场东侧原挡土墙与干煤棚东侧基础轴线较近,经协商及论证确定采取分步分区施工措施继续施工,2015年1月28日地基隐蔽工程完工申请验收,2015年5月1日工程项目施工实际进展至土建工程结束。2015年5月18日姚电公司因雨季影响施工向宝钢公司发出工程延期停工通知,停工通知告知宝钢公司计划复工日期为2015年10月,至停工日工程项目网架安装尚在准备中。自实际开工日2014年12月16日至停工日2015年5月18日宝钢公司实际施工日共计154天,停工通知预定停工时间135天。2015年10月姚电公司数次发出函件通知宝钢公司尽快复工,宝钢公司2015年11月2日复函姚电公司,提出复工计划:于2015年11月30日完成网架起步工作,2016年1月30日前完工。但该复工计划宝钢公司实际未实施,后姚电公司又数次致函宝钢公司要求尽快复工。2016年2月3日宝钢公司致函姚电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25日进场复工进行网架安装施工,计划工期115天,2016年2月4日姚电公司复函宝钢公司同意,并要求尽快完成工程。宝钢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姚电公司提交复工报告,姚电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审核同意。自2015年10月19日姚电公司向宝钢公司发函要求复工至宝钢公司2016年3月23日复工,期间共计155天。宝钢公司复工后开始进行网架施工,因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监理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向宝钢公司发出暂停施工令,次日宝钢公司停止施工,此次复工后实际施工期间共计102天。2016年9月28日宝钢公司再次提出复工申请,姚电公司审核同意后宝钢公司实际未能复工,2016年11月5日宝钢公司又一次申请复工,姚电公司审核同意。此次自停工日至实际复工日期间共计125天。宝钢公司再次复工后继续施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2017年1月13日经姚电公司组织验收合格。此次复工至工程竣工施工期间共计55天。自姚电公司与宝钢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实际竣工,合计1016天,其中实际施工期间共计311天,应姚电公司要求雨季停工期间135天,因宝钢公司原因导致未进场施工及停工期间570天。姚电公司认可施工期间因春节放假29天、因天气影响施工25天,合计54天。宝钢公司实际施工期间及因宝钢公司原因未进场施工及停工期间为827天,宝钢公司所主张的因姚电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姚电公司要求工程延期并取得姚电公司的批准。合同履行期间,宝钢公司先后向姚电公司开具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发票金额合计1304万元,姚电公司先后向宝钢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1304万元,其中预付款163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发票,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15年3月20日开具2227344元发票,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200万元、5月26日支付227344元,延期付款46天;2015年5月15日开具1959899元发票,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延期付款29天;2015年6月11日开具3699360元发票,于2015年8月18日付款200万元、8月27日付款69360元,余款163万元冲抵预付款163万元,分别延期付款53天、62天;2016年5月25日开具2102859元发票,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1300300元、6月20日付款30万元、6月21日付款502559元,分别延期付款11天、16天、17天;2016年6月27日开具877091.10元发票,于2016年7月25日付款,延期付款14天;2016年9月9日开具1755519.60元发票,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150万元、9月30日付款18500元、10月18日付款237018.60元,分别延期付款4天、6天、24天。工程竣工验收后,宝钢公司提出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1630万元,姚电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4日在决算书所附《工程决算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工程量在施工期间无增减予以签字认可,但因双方对宝钢公司拖延完工需承担拖期违约金发生争议,宝钢公司未再向姚电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姚电公司亦未再向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163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1304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26万元。综上,宝钢公司经与姚电公司多次协商,双方因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拖期违约金无法达成一致,宝钢公司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质保期内姚电公司发现干煤棚内排水设施(落水管)出现开裂、折断等现象,姚电公司通知宝钢公司予以维修,宝钢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姚电公司自行对该排水设施予以维修、更换,花费维修费用16439.28元。
再查明,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宝钢公司与姚电公司所签订5#煤场干煤棚改造工程合同文件及技术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宝钢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姚电公司应当将工程总价款163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1304万元后的剩余应付工程款326万元支付给宝钢公司,姚电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对宝钢公司诉求姚电公司向宝钢公司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330万元,本院对结算余额326万元予以支持。但宝钢公司与姚电公司因工程长期拖延施工及竣工交付发生争议,姚电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应当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宝钢公司应当承担的拖期违约金330万元,宝钢公司辩称不是宝钢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工程拖期,不同意姚电公司反诉请求,因此,宝钢公司是否因其单方面原因导致工程拖期及应否承担拖期违约金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对于姚电公司所主张宝钢公司未及时与姚电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工程延期的主张,虽然《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文件》第一节通用条件第3条约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应在承包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商应按业主方拟定合同协议书格式签订并履行”,姚电公司也以函件方式要求宝钢公司尽快签约,但姚电公司在宝钢公司未及时签约的情况下并未宣布废标,仍与宝钢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合同,并重新约定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应属于姚电公司接受宝钢公司延期签约,对此期间不应视为宝钢公司违约,本院对姚电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姚电公司所主张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2月16日开工期间宝钢公司未依约及时开工导致工程拖期,宝钢公司辩称系因姚电公司要求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建筑公司施工及姚电公司未及时支付预付款所致,宝钢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姚电公司强迫宝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姚电公司下属建筑公司的证据;工程预付款依照合同通用条件30.2条、第二节专用条件第13.1.条、第13.1.1条约定宝钢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为适当的履行合同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但其前提条件是:承包商必须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经业主方审核后支付预付款”,未明确预付款支付期限,宝钢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姚电公司提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履约保函》,2014年11月10日出具《履约保函修改》,姚电公司2014年7月14日收到宝钢公司开具的预付款发票,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依照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姚电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对宝钢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开工日2014年12月16日至工程竣工日期间,虽存在因东侧挡土墙影响施工、姚电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因雨季姚电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现象,但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100天(其中土建工程施工50天、网架安装施工50天),而宝钢公司实际施工期间即达311天(其中土建施工期间154天,网架施工期间157天),因宝钢公司原因未进场施工及停工期间为827天,足以认定宝钢公司投入施工力量不足、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开工、两次停工后未能及时复工是导致工程工期一再拖延的主要原因。姚电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影响工程施工因素未及时解决、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工程工期拖延的次要原因。对姚电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宝钢公司拖延施工导致工程长期拖延及宝钢公司主张系姚电公司未提供足以保障施工条件、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拖期的理由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宝钢公司在与姚电公司签订合同后,未依照合同约定组织足够施工力量进行及时有效施工,导致涉案工程严重拖期是工程拖延完工的主要原因,姚电公司未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工程拖期完工的次要原因,宝钢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应当适当减轻其所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合同文件第二节专用条件18.6条约定“工程每拖期一天,承包商需向业主方支付拖期违约金1.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拖期违约金总额限额为本合同总价格的10%”,宝钢公司拖延施工期间较长,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更多的拖期违约金,姚电公司亦表示仅主张330万元拖期违约金,但仍超过合同约定的拖期违约金总额为本合同总价格10%限额。虽然合同文件第二节通用条件31.1条约定:“合同双方同意:上述各种相关情况为承包商严重违约,承包商愿意承担并赔偿由此给业主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承包商已预见到的,业主方如期竣工后的可得利益)。此情况下的赔偿不受本合同设置的违约金上限的限制”,但该条款同时规定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而姚电公司在宝钢公司一再拖延工期的情况下,姚电公司并未据此与宝钢公司解除合同,对于工程施工的长期化同样负有责任。因此,宝钢公司拖延施工、逾期完工所应承担的拖期违约金仍应受到合同约定最高限额限制,以合同约定总价款10%(163万元)为限更为适当,并依法、依约应在姚电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宝钢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内,所施工工程出现排水设施质量问题被姚电公司发现并告知其后,未依法、依约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姚电公司反诉请求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维修排水设施所花费用16439.2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宝钢公司虽然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但结算时宝钢公司对姚电公司要求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拖期违约金的合理要求未予接受,导致双方发生发生争议,且宝钢公司未向姚电公司开具剩余应付工程款发票,依照约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姚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宝钢公司诉求姚电公司向宝钢公司支付2018年7月4日工程决算之日起至清偿剩余应付工程款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姚电公司应向宝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13560.72元{326万元-163万元(1630万元×10%)=1630000元-16439.28元},宝钢公司起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3560.72元。
二、驳回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3952元,由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76元,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76元;反诉受理费16600元,由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人民陪审员 李留发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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