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仉绍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楠,海南云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艺爽,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姚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认定一审判决中的88.5397万元货款金额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隆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隆凯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在建工集团财务挂账900.12万元,建工集团已支付给隆凯公司858.13万元,财务剩余为41.986625万元。一审中,隆凯公司仅提供了41张收货收据,涉及隆凯公司向建工集团供货809万元。隆凯公司当庭表示提供了全部收货收据,无法提供出其主张金额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认定建工集团需要向隆凯公司支付货款130.526325万元,存在88.5397万元的差额。自2017年9月至2020年9月,双方共签订8份购销合同,前7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第8份合同是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隆凯公司,下同)已全面充分了解甲方(指建工集团,下同)在本工程中的财务状况。乙方愿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建设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的风险;待建设方资金拨付后,甲方为乙方办理付款手续,分期分批支付该工程材料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价款的累积比例,不高于建设方向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资金的累计比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建工集团明确表示待案外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电力)支付给建工集团款项后,再分期分批支付给隆凯公司,隆凯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截至2020年10月22日,建工集团在国核电力挂账3302.7万元,国核电力已付款2842.07万元,余额460.63万元,付款比例为86%。而建工集团向隆凯公司的付款比例为95.3%,高出建设方对建工集团的付款比例。根据双方约定,待国核电力支付给建工集团工程款后,才能将货款支付给隆凯公司。建工集团认为其与隆凯公司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二、一审法院采信有严重瑕疵的证据,作出错误的裁决。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了隆凯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未经授权人员的录音证据和明细表,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导致作出对建工集团不公正的判决。三、一审判决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商业惯例要求隆凯公司对未开票货款开具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双方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为含税金额,乙方按照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明确约定货款均含税,且隆凯公司在建工集团已挂账的900.12万元货款中均提供了发票,而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货款中的88.5397万元并未写明隆凯公司应开具税票。本案应对未开票金额确定开具发票,以避免国家税收流失,维护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隆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工集团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建工集团应支付隆凯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隆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截至2019年1月22日,隆凯公司共向建工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张,金额为8486604.45元。该部分发票建工集团均已抵扣税款,这部分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已经确认无误。2.2019年6月6日,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李伟与隆凯公司对账后,向隆凯公司出具未开票明细表,记载未开票金额为1465118.4元。也就是说截至2019年6月6日,双方已经对账完毕,已开票金额加未开票金额即为隆凯公司向建工集团供货总金额,共计9951722.85元。3.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了未开票明细表是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李伟本人签署。李伟虽然不是建工集团领导,但隆凯公司与建工集团合作期间,与隆凯公司对接的一直都是李伟,李伟对双方合作的事实清楚了解。建工集团领导也不可能亲自和隆凯公司对每一笔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建工集团辩称李伟没有权利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4.2020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交易明细再次进行确认。隆凯公司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同意在未开票明细金额1465118.4元的基础上让步65118.4元,与建工集团签订分期付款协议。隆凯公司让步相应金额后双方对欠付金额明确为2005263.25元,结合实际未开票金额,实际欠付金额应为2070381.65元。该《协议书》及与李伟的谈话录音,充分印证了截至2019年6月6日,双方对账后即能够确认隆凯公司供货总金额为9951722.85元的事实。建工集团以隆凯公司未提交原始供货凭证为由否认上述事实,其陈述的理由无法成立。从交易习惯角度讲,原始凭证仅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和交易行为合法的证明载体,但在交易过程中,不便于由一方保管和存放,因此具体金额的认定,应以事后双方签章的对账单或者协议书为依据更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对建工集团未支付款项的确认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协议书》中的已开票金额、未开票金额及供货总金额等,是隆凯公司与建工集团详细、反复沟通确认的,若事前建工集团不予认可,则建工集团不可能在协议签章处加盖印章。二、一审法院采信的《协议书》、录音及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不存在重大瑕疵,反而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链。1.该《协议书》属于协议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为证明相关事实单方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材料的格式要求条款。2.关于录音。双方当事人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隆凯公司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该录音证据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应当予以认定。3.关于未开票明细表。李伟了解双方合作的每一笔往来,负责具体对账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未开票明细表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隆凯公司所提交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完整的证明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隆凯公司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建工集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隆凯公司的合法权益。
姚电公司述称,对建工集团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隆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建工集团支付隆凯公司货款2070381.65元及利息128783.49元(利息以207038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电公司与国核电力签订姚电-平煤集团蒸汽联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后,国核电力与建工集团于2018年1月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及工期等事项。建工集团因施工需要向隆凯公司采购钢外护管直埋蒸汽管道、无缝钢管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9日共签订七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交(担)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隆凯公司陆续向建工集团发货,建工集团安装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后由隆凯公司开具发票,建工集团按照发票金额向隆凯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隆凯公司共向建工集团开具发票80张,建工集团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产生争议,隆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建工集团作为甲方、隆凯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7月23日就未付款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针对材料部分结算,乙方实际供货总金额为9886604.45元(包含已开票挂账金额为8486604.45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40000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付款金额为7881341.2元,欠付总金额为2005263.25元。2.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向乙方付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剩余款项待建设方支付给甲方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1005263.25元付至乙方账户,但甲方付款不得迟于2020年12月31日。……3.乙方为追索债权已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交对甲方银行账户的解封申请。4.若甲方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建工集团安装处和隆凯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9月30日向隆凯公司转款500000元、200000元,隆凯公司认可已收到该700000元货款。
一审庭审中,隆凯公司提供由建工集团安装处供应站工作人员李伟于2019年6月6日签名确认金额为1465118.4元的未开票明细表一份,以及2020年7月9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李伟的谈话录音,以证实协议签订前双方协商的过程及《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性。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有:“裴:昨天对账了,还剩下107万吧?李:嗯,是的,付了100还剩107,等于没剩多少了,所以说只要钱回来剩下的就是一次性付清。……李:我记得签的有字,零头免了,你意思是146万零头免了就140万?那行,我就和他打通电话问问,那就140万。……李:质保金到期了,质保金加上那一块一共是这么多。那就按140万写吧,别的没啥异议了。……”隆凯公司表明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同意在未开票明细金额1465118.4元的基础上让步6万多元(即65118.4元),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同意将未开具发票金额写为1400000元。建工集团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安装处负责加盖公章的同志加盖的,没有企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印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就支付货款的条件重新达成了新的合意,应以签订的该《物资购销合同》为准。隆凯公司认为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不属实,根据该合同签订时间,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隆凯公司提供2019年4月建工集团安装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工集团安装处合同审批处理笺,其中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月5份平煤-姚孟蒸汽联网工程通过经营科发出招标函进行材料招标,其中北京隆***商贸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现已工程结束进行材料部分结算,补充合同两份(金额分别是:514602元、765202.4元)。特此说明。”建工集团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2020年8月20日,隆凯公司向建工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价税合计为514602元。双方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14602元。另,姚电-平煤集团蒸汽联网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于2019年4月1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隆凯公司依约为建工集团提供货物,建工集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未支付货款数额产生争议后,经充分沟通协商,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对建工集团未付款项及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建工集团未付款数额为2005263.25元,扣除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的700000元,下欠1305263.25元,故对隆凯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1305263.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隆凯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让步的65118.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协议仅约定逾期付款时可按合同约定主张权益,故对隆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违约损失,隆凯公司主张以207038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隆凯公司可自建工集团违约之日即2020年8月1日起,以1305263.25元为基数,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建工集团辩称《协议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书面约定,而非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且经过双方充分沟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关于建工集团提出的应以双方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为准的意见,因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隆凯公司当庭陈述供货截止到2018年11月,建工集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于2020年存在真实交易,且该《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数额与隆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2020年发票数额相一致,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双方结算货款所签订,不能以该合同条款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建工集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隆凯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该条例第三条“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事项,不应适用该规定,故对隆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5263.25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130526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该时间节点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4元,由北京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65元,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建工集团欠付隆凯公司货款情况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若不正确,应当如何认定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工集团对其与隆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建工集团尚欠隆凯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尚欠隆凯公司货款1305263.25元,有隆凯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3日《协议书》、2019年6月6日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李伟签名确认的未开票明细表、2020年7月9日隆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伟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以及该公司自认(建工集团亦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后建工集团于2020年8月28日、9月30日分别向其付款500000元、200000万元共计7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签订,明确确认了隆凯公司供货总金额(包括已开票挂账金额和未开具发票金额)、建工集团已付款金额和欠付总金额,约定了付款办法和逾期付款的解决方法,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书》第5条亦明确约定“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该《协议书》有关内容亦有上述未开票明细表、谈话录音予以佐证,一审判决采信该《协议书》及未开票明细表、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结合签订该《协议书》后建工集团付款情况,认定建工集团尚欠隆凯公司货款1305263.25元,并据此判令建工集团支付该货款及违约损失并无不当。该《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的文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中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建工集团据该条款规定主张该《协议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同时,上述谈话录音的录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签字确认未开票明细表的李伟也是建工集团的有关工作人员,一审法院采信该谈话录音和未开票明细表作为《协议书》的佐证亦无不当。建工集团在双方已经过结算形成《协议书》对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确认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按隆凯公司提交的收货收据认定供货金额依据不足,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20年9月12日建工集团与隆凯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问题。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2019年4月初通过验收,二审审理中,建工集团亦称2017年、2018年隆凯公司已经向其供货完毕,该合同是补签的,2020年8月20日隆凯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是该合同约定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双方为结算货款所签订,不能以该合同条款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该《物资购销合同》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基础,仅是为完善结算手续而补签,而上述《协议书》已经对建工集团的欠款数额及支付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工集团上诉主张应按该《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隆凯公司支付货款,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建工集团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未要求隆凯公司开具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隆凯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二审审理中,隆凯公司亦表示其从未拒绝开具发票。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并未对开具发票问题提出主张,一审判决未要求隆凯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但不妨碍建工集团庭外要求隆凯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隆凯公司应予配合,双方如因此产生纠纷,可以依法另行解决,不存在因此造成国家税收流失问题。故建工集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2元,由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
书记员王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