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6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亮,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海,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静,女,汉族,1960年1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玉,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吉崴,男,满族,1974年1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贵权,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大道实力郡城小区21栋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云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广福城写字楼A11-1栋11楼B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的,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候用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189号建设厅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6楼。
负责人:徐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董事长。
***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赵长亮、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崴、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云南分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865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赵长亮、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45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3149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经济纠纷案件认定为涉嫌经济犯罪,属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4月24日林州市公安局以赵长亮、徐鹏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经林州市公安机关调查,赵长亮和徐鹏飞所持有的红旗渠公司的印章是红旗渠云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海水协商红旗渠公司取得的,并非伪造。2019年11月15日林州市公安局以徐鹏飞、王增州、朱秀云、***通过银行流水过账形式诈骗红旗渠公司涉嫌诈骗罪立案,经过林州市公安局调查,证实银行流水均是真实的,包括***在内的上述人员均已排除犯罪嫌疑。林州市公安局目前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赵长亮一人,且只是对其涉嫌伪造印章立案调查,其他人均已排除犯罪嫌疑。林州市公安局及红旗渠公司已将此事告知一审法院。赵长亮涉嫌伪造印章犯罪为公司的内部行为,赵长亮、徐鹏飞以职工身份并持委托书与***办理借款事宜,***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案涉借款并非用于个人挥霍,红旗渠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宝鼎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赵长亮向***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案涉借款用于红旗渠公司承接昆明市殡仪馆项目,昆明市殡仪馆项目也确实是红旗渠公司中标的项目。本案民事主体之间因借贷、担保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不能因部分关联案情涉嫌刑事犯罪而发生本质改变。因此本案仍应作为民事案件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州市公安局虽然分别以伪造印章和诈骗立案,但经侦查***银行流水是真实的,***无犯罪行为。伪造印章与本案虽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伪造印章一事,不管是否构成犯罪,均不能当然否认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3、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变相剥夺了***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红旗渠公司答辩称,1、***出借资金来源不真实。2、借款合同是***和赵长亮恶意串通、损害红旗渠公司利益,合同无效。3、经林州公安局鉴定,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同红旗渠公司在云南分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林州公安局已经以伪造印章犯罪刑事立案,由于疫情影响,伪造印章案尚在侦查中。4、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涉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林州公安局以赵长亮逃避、躲避、出走不归等方式挥霍、私分、归还其他欠款等形式处理骗取的财务,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赵长亮根据徐鹏飞与***个人之间的银行流水,虚构红旗渠公司借款,已经构成诈骗,并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立案。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长亮答辩称,一、赵长亮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1498号民事裁定,赵长亮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实体审理。赵长亮对***将1000万元转至徐鹏飞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该资金用于昆明市殡仪馆项目,且在2017年2月之前通过徐鹏飞等人账户,按照***指定归还借款账户,正常归还本息,因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导致还款中断而发生本案诉讼。2019年4月24日,林州市公安局就红旗渠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印章为赵长亮所伪造。2019年11月15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赵长亮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也因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赵长亮被取保候审。纵观整个借款、还款事实经过,赵长亮等人连本带息已经偿还***1100余万元,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实体审理。二、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构成民事行为代表或代理的规则来确定,赵长亮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红旗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登记为王现林,2015年9月18日,赵长亮持红旗渠公司委托书去办理借款事宜时,能否代理红旗渠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重点审查签约人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行为相对人***是否知道赵长亮有无代理权,进而确定赵长亮能否代理红旗渠公司办理借款事宜,如有代理权,那么借款合同有效,反之借款合同无效。当时的实际情况为昆明市殡仪馆项目需要建设资金,赵长亮应***要求的条件提供了委托书、借据等相关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红旗渠公司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的偿还也是由实际用款人负责偿还的,所以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三、本案借款合同无效,***1000万元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另行收取咨询服务费月利率1%,即共支付利息为3%,因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当认定无效,故2017年2月17日以前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偿还借款的本金予以冲抵。综上,赵长亮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指控赵长亮犯罪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宝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依据是公安机关认定涉嫌刑事犯罪,罪名是诈骗,且本案诉讼的借款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未结案前,一审法院依据这种状态作出驳回是正确的,***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做出结论以后再主张权利。如果构成犯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如果不构成犯罪,可以另行起诉。也就是说本案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案之前,应当驳回起诉。
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崴、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云南分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决赵长亮、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崴、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于当日在郑州市××东新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用款,则借款期限自动顺延,借款利率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赵长亮、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崴、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前的名称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9月18日将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金600万元及2017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400万元及2017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中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局已于2019年4月24日以赵长亮、徐鹏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针对案涉款项,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被诈骗于2019年11月14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因此***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红旗渠公司偿还借款、赵长亮、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崴、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旗渠公司就案涉款项向公安机关举报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现在审理中。故原审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