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158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滇昱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金马镇方旺社区大羊村钢材市场C区5栋17号。
法定代表人:吕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
第三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07号。
负责人:仁彩柱。
第三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0层B1003号。
负责人:张秋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滇昱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云0111执950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第三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系属被执行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追加的第三人系属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无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云南滇昱威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为(2021)云0111执950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