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626号
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29幢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468603XA。
法定代表人:尹春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41X6。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
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PTPYDXU。
负责人:仁彩柱,系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20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以482091.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5%)计算的违约金。3.依法判决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51994.42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了关于“芒市月明湖?雍锦湖畔-27#-29#、31#-36#楼粘钢加固工程”项目的《粘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32091.2元。合同约定“本项目完工初验合格后,春节前支付结算工程量价款的90%,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结算工程款项的7%。”,目前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482091.2元却迟迟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项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的粘钢加固工程是建立在主体完工、外立面脚手架基础上进行粘钢加固,本案主体项目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工程不可能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反映出工程尚未完工,未完工部分未达验收标准,已完工部分也未经验收,整体粘钢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二、本案不具备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粘钢施工合同本质上为“垫资施工”合同性质,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明确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初始验收前,原告均无法拿到工程进度款。截止至5月30日项目形象进度工程申报中均显示项目主体都尚未完工,原告粘钢项目也未做完,不具备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粘钢工程未经结算,原告起诉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合同依据。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应自行承担合同的经济效益及商业风险。三、本案工程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无论本案项目工程完成与否,双方均未约定工程利息条款,且本案尚未完工、尚未验收,其工程利息主张完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091.2元及违约金?
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粘钢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粘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芒市月明湖?雍锦湖畔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按照结算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本项目完工后初验合格后,春节前支付结算工程量价款的90%”。
二、《梁粘钢加固工程量》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32091.2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000元。
四、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项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具备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2.本案工程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二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结算既非正规的结算,也非合法的结算。第一,被告公司项目部没有与原告做过结算,不清楚该证据原告是如何取得的,未经正规结算其取得方式不合法。单据上的签字及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证据也不是结算证据。签字人非合同签约的授权代表“田云海”,也非项目部的负责人员,签字二人没有授权。第二,单据上盖章为项目章,明确载明非经济章,签合同无效,原告明知项目章不得作为结算使用,则该单据也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我们项目部确实没有收到结算。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我方确实付款50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照片不是正规的工程量结算的现场照片,证据也反映出工程尚未完工,未完工部分未达验收标准,已完工部分也未经验收,整体粘钢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五张,欲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未完工。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们当时对自己所做的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对未做的工程是因为不具备施工的条件,所以没有做,我们结算只是针对已经做完的工程进行结算,合同也明确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2月8日,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粘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将位于芒市××街××路××路××小区月明湖·雍锦湖畔-27#-29#、31#-36#楼粘钢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梁粘钢单价为800元/平方米,柱粘钢1200元/平方米,另一次性补贴差旅费2万元,工程量计算方式为钢板粘贴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完工初验合格后,春节前支付结算工程量价款的90%,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量款项的7%,剩余3%质保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因工地一楼底下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未进行施工,其他部分原告均已施工完毕。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梁粘钢工程量为456.60平方米(梁底加固、U形箍板)、柱包钢33.38平方米、柱包钢88.96平方米,总计578.94平方米,被告在该《梁粘钢加固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公章。2021年的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20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以482091.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5%)计算的违约金。3.依法判决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51994.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粘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粘钢施工合同》约定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56.60平方米×800元+33.38平方米×1200元+88.96平方米×1200元+20000元(补贴差旅费)=5320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08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共同向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20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共同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王慧英
人民陪审员 马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