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6民初1352号
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牛莫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MN9WX1G。
经营者:温舒越,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方娜,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41X6。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云海,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石林骐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054653082R。
法定代表人:李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河、赵永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杰,男,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以下简称:盈通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田云海、石林骐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辉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温舒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被告骐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将租赁的周转材料立即归还,丢失和损坏的周转材料按《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折价赔偿,具体数量及型号按双方签认的《发料单》为准。三、判决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周转材料拆除的人工费300000元、运费21780元、下车搬运人工费14520元,共计336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四、判决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1191088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至被告将周转材料归还原告之日止(该诉请为变更后的)。五、判决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田云海、***对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为变更后的)。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8217.6元(1191088×20%)。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2019年,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因承建石林县紫金玉商业城一期三号地块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了《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期、租赁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租赁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6月29日,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及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支付承诺书》,但被告均未按《租金支付承诺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的租金,其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加之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石林县紫金玉商业城一期三号地块项目工程因原告以外的原因停工一年多,已危及到原告的债权,合同完全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解除《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之间不但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相关事项,而且原告已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四款和《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提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该项目长期停工,我司也一直要求骐辉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骐辉房地产公司拒不支付,我司搭建的钢管、脚手架也无法拆除。二、我司同意归还钢管、扣件等,但原告没有提交丢失损坏的证据材料,第二项诉请中的损失赔偿不成立。三、尚欠的租金需双方进行核算后共同确定,但租金应有所减免。四、要求***、田云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要求骐辉房地产公司承担50万元连带责任的诉请成立,系因骐辉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材料租赁期限的延长,骐辉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六、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告田云海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一、原告与田云海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担保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田云海、***分别代表大成建筑公司与骐辉房地产公司签署的《租金支付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但二人的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田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请都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至四项诉请与***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骐辉房地产公司有关联性,不应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钢管架、扣件、模板等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经营者系温舒越。2、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田贵权。3、骐辉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该企业的基本信息。4、《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欲证实:2019年3月30日,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因承揽石林县紫金玉商业城一期三号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托、套筒、步步紧等周转材料,双方签订合同,对数量、单价、期限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5、发货单,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交付的建筑周转材料的种类及数量。6、《租金支付承诺书》、租赁结算单,欲证实: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1191088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田云海自愿为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承担500000元的租金支付义务。
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予以认可;认可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租金支付承诺书》“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司未委托陈应霞进行结算,对租金结算单不认可。
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予以认可;第4、5、6组证据不是与我司签订的,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第1、2、3、4、5组证据及第6组中的租金结算单与***无关,不发表意见;《租金支付承诺书》确实是***签署的,但***不是公司法人或者员工,是大成建筑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找***签的,***是出于好意才同意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田云海自愿为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承担500000元租金的支付义务,从《租金支付承诺书》中的内容可证实,系骐辉房地产公司负有向大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而为大成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
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补充协议》,3、工作联系函、移交单,欲证实:骐辉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租期严重逾期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租金支付承诺书》,欲证实:骐辉房地产公司承诺代为支付500000元租金。5、骐辉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欲证实:***、李彦波父子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在经营上也有人格混同的高度盖然性,更足以证明***是代表骐辉房地产公司承诺支付租金。6、《公证书》,欲证实:脚手架尚在项目工程现场,骐辉房地产公司应当对长期占用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
原告盈通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但***是否签字无法核实;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大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认可关联性;证据6“三性”认可。
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我方的原件不一致,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印章不是公司的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证据4不认可;证据5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据6认可“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中***的签字没有和代理人说过,现在无法核实;证据3与我方无关;证据4中确实是***签的字;证据5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未在骐辉房地产公司任职,其他三个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骐辉公司虽认为证据1与其持有的原件不一致,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4、5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可共同证实***签署《租金支付承诺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骐辉房地产公司承担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骐辉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的全部费用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监理工作联系单,2、石林县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单,3、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隐患问题整改通知书,4、通知,5、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脚手架搭建以后专家组进行会商、评审,但都未通过,搭建不合格,对项目产生负面影响,要求尽快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与其诉请无关联性。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全部证据的形成时间都在诉讼发生之后,不客观,且有些是骐辉房地产公司的单方行为。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骐辉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石林县紫金玉商业城一期,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盈通租赁站租用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原告(甲方)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乙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五、租赁费用按月核算付清,乙方应当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核算后次月十日内付清租赁费用,不得以押金抵扣租赁费用;六、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乙方则按所拖欠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条件承担。原告自2019年4月至6月陆续向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交付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结算后,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大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191088元。2020年6月29日***作为骐辉房地产公司的代表签署了《租金支付承诺书》,骐辉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大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租金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底。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归还租赁的周转材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对截止2021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金已经结算,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结算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1191088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租金至实际归还周转材料时止。原告主张对丢失和损坏的材料进行折价赔偿,但现今对于丢失和损坏的材料尚不明确,可待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约依法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拖欠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按未付金额的20%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3821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未在《租金支付承诺书》中签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租金支付承诺书》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负有支付500000元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骐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辩称应由被告骐辉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2、由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的周转材料(具体数量和型号以2021年11月30日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结算单为准);
3、由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截止2021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金1191088元,并就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按《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
4、由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违约金238217.6元;
5、驳回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对被告石林骐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云海的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0元,由原告弥勒市盈通租赁站负担654元,由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舒馨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