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初1407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250号金色家园紫竹院8幢。
主要负责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黄志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大道实力郡城21栋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云海。
被告:田云海,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女,汉族,1960年1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蔡吉崴,男,满族,1974年1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田贵权,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鑫众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21幢1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蔡吉崴。
被告:云南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惠景园A区3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
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玉,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小玉,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263号昆明候谷花园D3幢1层商业1-1号、1-2号、1-3号、2层商业2-1号、3层商业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梅,女,彝族,1978年7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合作联社)诉被告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陈建筑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昆明鑫众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云南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田小玉、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联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杨、黄志刚,被告田陈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云海、被告田云海,被告***、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田小玉、被告田小玉,被告长青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田陈建筑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436137.45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56276.02元,共计10992413.47元;二、由被告田陈建筑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由被告田陈建筑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四、由被告长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田陈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债的加入,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长青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青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现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陈建筑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共同答辩称:第一,起诉状未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未明确计算依据及期限,请原告予以明确。本案利息为浮动利率,贷款时上浮8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金融借款中的利息限定为贷款期内利息。故本案应当明确贷款到期后应按LPR市场利率计算利息,按一定周期对利率进行调整。根据央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贷款利率通知》,明确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需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0%,本案贷款利率已经上浮80%,故不宜再过多上浮,本案应当明确罚息适用的时间段、基数,上浮30%更为公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不允许采取此类计息方式,金融机构自然也不应该用该计息方式来计收复利。根据央行发布的《利率管理规定》,复利可分为贷款期内复利与贷款逾期的复利,前者系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的复利,而后者系对贷款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已经体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方式的惩戒,计收复利是中国人民银行赋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别权利,应予适当限制,如允许对罚息计收复利,可能导致对借款人的双重惩罚,不仅容易造成借贷双方利益失衡,亦有违公平原则与补偿原则。故本案还应当明确在同一时间段内罚息与复利不得同时适用。第二,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加起来的利率不超过LPR市场利率4倍15.4%。鉴于金融借款合同通常系金融机构拟定的格式合同,且借贷中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地位亦难言绝对平等,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倾向于采纳对金融机构不利的解释。对于贷款期内和贷款逾期,时间上存在混同的情形,尤其要明确罚息和复利的适用和计算方式,以避免混用、叠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等,各项主张加起来的利率不得超过LPR市场利率4倍。第三,担保人以担保范围内的责任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受2020年至今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疫情的影响,严重影响企业发展及收入,被告均有诚意还款,希望本案适当降低利息、利率,适当减轻借款人的义务,共同协商确定可行的还款方案,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同上述被告的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5日,被告田陈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陈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0309050118112653000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0103090501171124530000012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还款日与第3.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偿还,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田陈建筑公司(借款人)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编号为010309050118112653000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200万元,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上述借款人对向贵部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作为债的加入,本人自愿承诺在编号为010309050118112653000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同日,被告长青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青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8年11月26日,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田陈建筑公司,到期日期2019年11月26日,借款金额1200万元,年利率7.83%,按季结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田陈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6137.45元,利息556276.0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98895.23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田陈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田陈建筑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田陈建筑公司偿还本息,田陈建筑公司除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田陈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436137.45元及截止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56276.02元,以及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年利率7.83%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8895.23元,有《法律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田陈建筑公司的债务,作为债的加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鑫众公司、鑫都公司、大成公司、田小玉对田陈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青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田陈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长青公司对田陈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拍卖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昆明鑫众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436137.45元及截止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56276.02元,以及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年利率7.83%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
二、由被告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昆明鑫众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98895.23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754元,由被告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云海、***、蔡吉崴、田贵权、昆明鑫众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玉、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茜
人民陪审员 陶云昆
人民陪审员 代丽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冉